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發生地。另幫助犯係屬於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故幫助犯之犯罪地,以幫助之行為地及正犯之行為及結果地為犯罪地,從而本案恐嚇取財罪之正犯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台中市,均屬本轄,故本院對之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案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開戶後之不詳時、地」,第八行之「分別匯款新臺幣」補充為「接續分別匯款新臺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再補充如下: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查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恐嚇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