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洪煌村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О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之建成路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建成路與東英二街、東光園路三岔路口前約四十公尺處,即看到右前方有 陳達夫 騎乘之電動腳踏車,欲搶先左轉而切入外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須保持相互間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約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至右前車門遂與陳達夫之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使陳達夫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腦浮腫以及頭皮三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警員 馬碩鴻 到場處理時,乙○○在現場主動表示其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陳達夫送醫後,終因腦挫傷手術後均未清醒,引發褥瘡感染、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五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陳達夫之妻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馬碩鴻之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紙、理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陳達夫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且查,被害人陳達夫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腦部手術均未清醒,引發褥瘡感染、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是以被害人陳達夫死亡之時間雖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甚遠,然而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直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因而肇禍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陳達夫於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不當駛入快車道,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馬碩鴻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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