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大雅路與忠明路(第一次)、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忠明南路與英才路(第二次)、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大雅路與英才路(第三次)、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忠明南路與大雅路附近之住處(第四次)、同年八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西屯路與忠明路(第五次)、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忠明南路與西屯路(第六次)、同年八月七日十九時許,在忠明南路與大雅路(第七次),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七次。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十樓二室,為警查獲甲○○、乙○○,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毛重約二十一公克,驗餘淨重八點五二公克,包裝重六點八二公克)、及友人 阿昌 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塑膠袋一包、甲○○所有之記帳單十二張、NOKIA手機一支及現金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就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公設辯護人指稱:證人乙○○之警詢證詞及警局所書之自白書無證據能力,因係審判外的供述云云。查:
1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確有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供稱所施用
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其供稱:係向甲○○,綽號「龍哥」購買來的,每小包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共買七次,自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約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開始交易毒品迄今,每次詳細時、地如我所供撰之自白書云云(偵卷第十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九三、九五頁),是其警詢筆錄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已非相符。
2再查,該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之內容經檢察官勘驗結果,「1::因證人乙
○○拒絕夜間訊問,遂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起再度偵訊,迄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訊問完畢,故訊問時間共一小時三十分。2乙○○警訊筆錄與其錄音帶所錄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惟錄音時間不到三十分鐘,與筆錄中所顯示之時間有一小時三十分鐘相較,警顯未全程錄音。3警訊中乙○○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詳細時地如乙○○所供撰之自白書,惟錄音中未將向甲○○購買毒品之具體情節供述,僅言詳如卷附之自白書。4乙○○自白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書寫完成,筆錄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制畢,故自白書係於筆錄製畢後再制作,乙○○於警訊筆錄制作時,尚未有自白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續一卷第六四頁),是證人乙○○之警詢筆錄確並非全程錄音;再依該警詢筆錄所載,證人乙○○證稱:向甲○○購買海洛因之每次詳細時、地如所供撰之自白書云云,表明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自白書業已撰寫完成;然查,警詢筆錄所載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係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而自白書所載製作完成時間係上午十二時三十分,何以自白書上載之完成時間竟會記載較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更往後一小時,該項時間上之瑕疵,亦使證人乙○○警詢筆錄及自白書之陳述內容,難認於程序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3且查,證人乙○○於警詢筆錄指稱購買海洛因之時地如自白書所載云云,然依
證人乙○○於警局所撰寫之自白書,其上所書立被告出售海洛因之七次時間、地點,其中,第二次之地點載「忠明南路與英才路」,惟查,該二路係平行道路,並無交會地點,為公眾周知事實,是自白之部分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瑕疵可指,是難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足認上開自白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乙○○於警詢之先前陳述及所撰寫之自白書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所撰寫之自白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4再查,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在警局有提到向甲○○購買海洛因七次是警
員逼我講的,警員是 梁益芳 。:::他說如果我沒有這樣子,要一起被移送云云(本院卷第九三頁),意指其警詢筆錄因受製作警員梁益芳之逼迫,恐遭移送而為不實陳述。惟查,證人即製作證人乙○○警詢筆錄之警員梁益芳於偵訊證稱:乙○○筆錄是我問的,但有錄音,是做完筆錄才錄的。剛開始即有錄,但中間有暫停再錄。並未逼他(指乙○○)等語(偵續一卷第三四頁),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吳登慶 於偵訊證稱:自白書是他自己寫的,我未看同事有對他動粗等語(偵續一卷第三七頁),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 郭志弘 亦證稱:我們有問他毒品來源,是他自己說是向甲○○買的。且他身上無毒品我們不需逼他等語(偵續一卷第三七頁),再參以證人乙○○為警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既已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衡情警方無再逼迫證人乙○○須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必要,是證人乙○○於警詢並未受警方逼迫,已堪認定。惟證人乙○○於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性,不足擔保其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其警詢筆錄及所撰寫自白書,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至其警詢所述何以未與事實相符,不論原因是否係主動迎合警方辦案績效,或主觀上恐未陳述將遭隨案移送,本案就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及所撰自白書,不能因確係出於任意性,遽即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其內容對被告雖無不利,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非全程連續錄音,故應就本院勘驗結果,即被告警詢錄音全部內容經本院勘驗,重新製作之錄音譯文之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之警詢筆錄部分,認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及所書自白書,復有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電子秤一臺、分裝塑膠袋一包及記帳單十二張為據。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雖供稱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於警詢供稱:係向甲○○,綽號「龍哥」購買來的,每小包以三千元之代價,:::共買七次,自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約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開始交易毒品迄今,每次詳細時、地如我所供撰之自白書云云(偵卷第十四頁),並有自白書可佐,惟查,證人乙○○之警詢證詞及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縱認具證據能力,上開警詢證詞及自白書之證明力亦屬不足,蓋依證人乙○○於警局所撰寫之自白書,其上所書立被告出售海洛因之七次時間、地點,其中,第二次之地點載「忠明南路與英才路」,惟查,該二路係平行道路,並無交會地點,為公眾周知事實,是自白之部分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已有瑕疵可指;甚且,證人乙○○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多次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並一再證稱:警詢所述不實等語(偵續卷第二二、三三頁、偵續一卷四五頁、本院卷九三頁),而否認警詢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乙○○於警詢中僅略稱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以何方式聯絡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買賣細節,均未提及,其警詢及自白書所述,已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就扣案之記帳單於偵訊供稱:係阿昌與 阿東 拿給我的,他向我說打牌用的,請我幫他看一下云云(偵卷第三一頁),後於偵訊改稱:記帳紙十二張是我寫的;不知意思,我只是照阿昌的單子轉抄而已云云(偵續卷第十五頁),後再於偵訊稱:印象中阿昌叫我寫賭博的云云(偵續一卷第二八頁),被告就該記帳單究是否為其所寫,用途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查,扣案之十二張記帳單所載之內容以觀,因記有日期、重量(幾錢)、金額等文字,與販賣毒品記帳方式相符,顯非賭博之記帳,是被告前揭辯詞,確非可採;然查,依記帳單之十二張,其上所載之日期係自六月二十四至七月二十一日止,有記帳單十二張附卷可憑(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起迄時間,即證人乙○○於警詢及自白書所指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是該扣案之記帳單,縱係被告就有關毒品之收支記帳,姑不論無從認定係出售何種毒品予何人,甚且乏其他明確記載足為販賣時地之資料,惟已可確定均與本案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出售海洛因予乙○○之佐證,亦不足據之推定有獲取不法利益。
(三)再查,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及分裝塑膠袋一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否認係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其一再於偵訊及本院供稱:電子秤及塑膠袋是阿昌寄放的云云(偵卷第三一頁、偵續卷第十五、三二頁、偵續一卷第二九頁);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五二公克,包裝重六點八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四點五八,純質淨重二點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偵續一卷第五六頁),然被告亦僅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物等語,意指並非供販賣所用之物。此外,上開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分裝塑膠袋一包及海洛因二十二包,並非專供販賣所用之物,即持有人持有上開物品,並非僅販賣一途,縱非販賣,亦得因其他如自行秤重所購海洛因之數量、分裝自己所購海洛因、或供自己施用海洛因之用而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電子秤一臺、分裝塑膠袋一包及海洛因二十二包,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能以之推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即係有販賣海洛因予乙○○。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之警詢證詞及所撰自白書,既無證據能力,且有瑕疵可指;再依記帳單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復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扣案之電子秤、分裝塑膠袋及海洛因二十二包,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公訴人所指之右揭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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