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強制治戒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五二弄二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經甲○○之友人 黃志宏 電話聯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二十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二樓甲○○所在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三C0八00八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強制治戒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第一級毒品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扣案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主動聯繫警方自白犯行,決心戒除毒癮,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第二次為警查獲雖係經友人主動聯繫警方後自白犯行,惟依前開說明,仍非屬自首,惟本院已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處以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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