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移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與「 阿寶 」見面,並未出租郵局帳戶,因該郵局帳戶位於新竹,「阿寶」要求伊將該帳戶移至臺中市逢甲郵局,因而當日並未出租該郵局帳戶, 嗣伊 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阿寶」相約見面,並出租伊所有臺中市逢甲郵局帳戶,復於該日下午與「阿寶」一起到臺中縣沙鹿鎮華南銀行開立新帳戶,並交付予「阿寶」,伊係一次出租二本帳戶,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非前後二次出租帳戶,不構成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逢甲麥當勞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借予一個綽號「阿寶」的人使用;伊是因為在臺中工作方便,才將伊郵局存摺資料轉回臺中等語(見偵字第九八二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就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前開地點將其所有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交付予「阿寶」一節,供述甚詳,而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則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亦有該分行函文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二七二號第十三、十四頁),足見被告確係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交付郵局、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予「阿寶」。被告先則於警詢時供承:伊係因工作位於臺中之故,始將郵局帳戶遷移到臺中云云,嗣上訴後改稱:伊係應「阿寶」要求始將伊郵局帳戶遷移到臺中云云,供述不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認定伊分兩次交付,為連續犯,判的刑比較重等語,是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所有郵局帳戶係與華南銀行帳戶同在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予「阿寶」云云,應係為圖減輕刑責之不實之詞,自難採信。又檢察官據被害人甲○○請求上訴狀之內容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以被告正年青力壯,本是前途無量,可是不務正業,專門騙人錢財,令人惋惜,六十多歲老頭子辛苦大半輩子,平日省吃儉用,積蓄下之老本,都被騙,於心何忍,現在唯一請求法官大人做主,替草民要回這筆被騙去的老本錢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況被害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與被告以七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伊被詐騙之金額,自九十四年一月份開始,每月償還六千元等語,是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亦已不復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