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陸拾柒顆、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壹張、銅條玖條、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火葯貳佰貳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共壹包、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貳個、玩具槍管肆支、金屬管陸支、金屬棒貳拾壹枝、零件壹包、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陸拾柒顆、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壹張、銅條玖條、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火葯貳佰貳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共壹包、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貳個、玩具槍管肆支、金屬管陸支、金屬棒貳拾壹枝、零件壹包、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與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丙○○所承租經營之「長原金屬雕刻工藝社」內,利用該工廠休息時,共同以丁○○所有之工具一箱、零件一包、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槍一把、玩具金屬彈殼、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壹張、彈簧、CO2鋼瓶、底火葯、底火、金屬管、金屬棒、玩具手槍零件一包、玩具槍管一支,及丙○○所有放置於該工廠內之手壓台一台、雕刻機三台、車床一台、銅條數條,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捌拾玖顆。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丁○○帶同員警至前開工藝社內開始執行搜索,並扣得丁○○所有之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一張、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火葯貳佰貳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共壹包、玩具手槍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玩具金屬槍管四支、金屬管六支、金屬棒二十一支、零組件一包、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玩具槍管一支及丙○○所有之手壓台一台、雕刻機三台、車床一台、銅條九條及前開二人共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捌拾玖顆(嗣經試射二十二顆,剩餘六十七顆),另扣得丙○○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認定被告丁○○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扣案物品除車床、雕刻機、手壓台、銅條、不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槍一把之外,其餘物品均係伊所有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情事,辯稱:伊是從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玩具槍來組裝,該扣案槍枝應無殺傷力,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一把,是警方要伊當場組裝完成云云。
二、惟查:
(一)扣案之二支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支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另一支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有殺傷力,子彈八十九顆,均係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一八八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
(二)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玩具部門所販賣之擬真槍枝商品為華山玩具公司出品之道具槍,其槍枝、槍管為鋁合金,但槍管是反撞針式,槍管封死,無發射,無法改造之音效玩具槍,不曾另附送或販賣其他槍管,業據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憑,被告丁○○辯稱:伊是購買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玩具槍,並以該公司附贈之槍管組裝玩具手槍,製造完成本案扣案之二把改造手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員警於搜索查獲前開物品時,固有當場請被告丁○○以其所有之已拆卸之零件,示範如何組裝玩具手槍,惟該組裝僅係示範,欠缺多種零件,不可能有殺傷力,業據到場搜索之員警即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屬實,而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欠缺零件,無法發射,沒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0二二九四九二號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是以前開當場組裝之手槍顯無殺傷力,並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丁○○前開辯稱,顯係意圖以前開辯詞模糊本案之焦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八十九顆、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一張、銅條九條、彈簧四十條、車床一台、手壓台一台、雕刻機三台、CO2鋼瓶五瓶、工具一箱、底火葯二百二十顆、底火一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共一包、玩具手槍滑套二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二個、玩具槍管四支、金屬管六支、金屬棒二十一枝扣案可稽,被告丁○○上揭製造槍彈犯行洵堪認定。
乙、認定被告丙○○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搜索之地點,係伊承租用來經營工藝社等情,固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丁○○在該處製造彈藥,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互相熟識之朋友,被告丁○○曾經於前開犯罪期間向被告丙○○要求借用工廠之機具改造槍枝,丙○○應允之,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一個多月前丁○○發生車禍,需要很多錢,我只好答應他將廠房提供給他改造槍彈,但只允許他改造二把手槍」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前開供述與偵訊錄影帶相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足參。
(二)被告丁○○曾經於前開犯罪期間請被告丙○○幫忙製造部分槍枝零件,亦經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槍枝裡面有一個機件,麻煩他幫我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他幫我車過一、二次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那個好像很久以前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而且那東西我也看不太懂,:
:只有一兩次而已」(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等情相符。
(三)又本案被告丙○○經警於前開時地查扣玩具手槍一把、長槍二把,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有玩具長槍二把(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短槍一把(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則被告丙○○對於槍枝之構造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丙○○辯稱:伊有幫丁○○磨過零件,但不知道該零件之用途云云,及被告丁○○亦於本院結證並附和稱:被告丙○○雖然有幫伊磨槍枝之機件,但不知道那是槍枝機件云云,分係卸責及脫免他人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被告丙○○與其共同改造槍彈(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該警訊筆錄製作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距離本案查獲之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已超過一個月之久,且該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丁○○於檢察官複訊時詢問伊:「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指示筆錄)」及「現在精神狀況?」二問題時,分別答稱:「有,我有看筆錄」、「還好」等語,並經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前開筆錄為被告丁○○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等語明確,再參以前開(一)(二)(三)之說明,被告丙○○自始應即知悉被告丁○○改造槍枝、子彈並為協助修改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再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包含被告丙○○所有之玩具槍三把,大部分係在前開工廠內之辦公桌上鎖之抽屜內,少部分在該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查獲,而該抽屜鑰匙,係由被告丙○○之前妻 賴小琪 提供給警方開啟,且員警於前開搜索之現場詢問:「有一把成品在哪裡?」,被告丙○○並稱:「已經拆開了,現在又組起來了」等語,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搜索之錄影帶,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丙○○對於前開槍彈均放置於前開辦公室之抽屜內,及對前開扣案物品之現狀均知之甚詳,況被告丙○○係前開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倘被告丁○○隱瞞其在工廠內改造槍彈之事實,斷無將其改造槍彈放置在被告丙○○所用之辦公室抽屜內,致其得以輕易發現,而自暴其製造槍彈犯行之重罪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丁○○共同涉犯製造槍彈犯行,亦同堪認定。
丙、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丁○○、丙○○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前揭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二個、土造金屬彈殼、彈頭一批,固為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惟查:被告丁○○自承本案扣案物品中包括金屬棒二十一枝、金屬管二枝、銅條等物品,均係伊製造手槍所用之物,且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販售槍枝零件,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丁○○供稱:伊是去中友百貨購得零件組裝槍枝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係先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再持以組裝手槍,則被告丁○○應係自行製造前開槍枝主要零件再進行製造手槍、子彈,堪以認定。因之,被告丁○○製造槍枝、彈藥之主要零件之行為,自係製造手槍、子彈之行為部分階段行為,自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處斷。按被告丁○○、丙○○多次進入前開工廠內製造槍枝、子彈之時間固有不同,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數亦不少,然係被告丁○○、丙○○同時間接續改造,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製造槍、彈,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第十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次查被告丁○○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且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定,而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內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被告丙○○素行尚佳,被告丁○○為主謀,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完成之槍枝有二把、子彈有八十九顆,倘流入市面供人作不法使用,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陸拾柒顆(原扣案子彈八十九顆,業經試射二十二顆,餘六十七顆)經鑑定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扣案之改造手槍圖解說明書壹張、銅條玖條、彈簧肆拾條、CO2鋼瓶伍瓶、工具壹箱、底火葯貳佰貳拾顆、底火壹小盒、玩具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殼、土造金屬彈頭共壹包、玩具金屬滑套貳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貳個、玩具槍管肆支、金屬管陸支、金屬棒貳拾壹枝、零組件壹包、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銅條九條為被告丙○○所有供製造彈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床一台、雕刻機三台、手壓台一台,雖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惟該查扣車床、雕刻機、手壓台之地點為丙○○所經營雕刻工藝社,平日由被告丙○○僱用 簡文通 在該處作鞋模雕刻,業據證人簡文通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在場結證明確,該雕刻機、車床、手壓台等顯係被告丙○○平日謀生之工具,而改造槍彈使用該機具之情形非多,業據被告丁○○供稱:伊只是用來磨一下零件等語在卷可稽,衡諸車床、手壓台、雕刻機之價值及本案槍彈之數量,認前開為警查扣之車床、雕刻機、手壓台之沒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就此部分之機具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均不具有殺傷力之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等製造槍彈犯行有直接重要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一把自行改造之手槍予綽號老K之男子,因認被告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販賣槍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老K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自白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販賣之槍枝,並未扣案,無法鑑定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且公訴人所指購買槍枝之老K亦無從查證,自不得僅憑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曾經販賣一把槍予綽號老K之男子,遽認定被告丁○○確有販賣槍枝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開販賣槍枝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