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甲○○」印文、「甲○○」、「丁○○」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丙○○攜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 潘厚麟 帶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文山營運處,連續冒用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丁○○之委託人身分,在附表壹、貳所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客戶名稱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分別偽造「甲○○」、「丁○○」之署名及「甲○○」之印文,而偽造附表壹、貳所示甲○○、丁○○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同意書,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意持續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年,以取得優惠手機,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丙○○已獲甲○○、丁○○之授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十張及OKWAPi三六八九型之手機十支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審核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十張及OKWAPi三六八九型之手機十支後,即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將十支OKWAPi三六八九型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潘厚麟,再交付其中之二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十張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持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印章,委請潘厚麟帶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以甲○○、丁○○委託人之身分,在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簽署甲○○、丁○○之姓名及蓋用甲○○之印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十張及手機十支,並將手機十支以每支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潘厚麟之事實,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戊○○將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印章交予伊,委託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辦好後將轉售手機所得其中之二千元及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十張交給戊○○,當時 梅麗沙 、己○○在旁,伊不知戊○○沒有經過甲○○、丁○○之授權云云。然查丁○○並未委託他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未在附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簽名,其國民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遺失等情,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另甲○○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不可能委託他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上「甲○○」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亦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始終否認交付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印章,委託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梅麗沙於偵查復證稱被告及戊○○係伊前後任男友,伊住丙○○家,沒聽到戊○○拿身分證給被告申辦手機等語,被告指稱係戊○○交付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印章,委託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已有可議。參以被告自承係委請潘厚麟帶同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運處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見其並非以代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業,竟受託以甲○○、丁○○名義申請高達十支之行動電話門號,豈能無疑。且被告取得OKWAPi三六八九型之手機十支後,即以每支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潘厚麟,而未交付申請人,亦與常理乖違等情,益徵被告確知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甲○○、丁○○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印章,委託其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未經甲○○、丁○○之授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十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甲○○」、「丁○○」署名及「甲○○」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出入監資料),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獲利非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壹、貳所示偽造之「甲○○」印文、「甲○○」、「丁○○」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附表壹: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部分:
編號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委託人
公司文山營運處行簽章欄、新客戶簽章欄、客戶名動電話業務租用申稱欄偽造之「甲○○」印文共三請書及同意書各一枚、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之「王吉份皇」署名一枚、同意書立同意書
人欄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偽造之「甲○○」署名一枚。
00000000000同右同右
00000000000同右同右
00000000000同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新客戶
簽章欄偽造之「甲○○」印文一枚、新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名共二枚、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印文一枚、偽造之「王吉皇」署名一枚。
00000000000同右同右附表貳:冒用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部分:
編號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委託人
公司文山營運處行簽章欄、新客戶簽章欄偽造之「動電話業務租用申丁○○」署名共二枚、同意書立請書及同意書各一同意書人欄偽造之「丁○○」署份名一枚。
00000000000同右同右
00000000000同右同右
00000000000同右同右
00000000000同右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