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之三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之三號其住處,為警查獲,經命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仍有斷斷續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惟該部分僅有被告唯一之自白供述,並無其他補強事證,尚難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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