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四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哆啦A夢」商標圖樣,業經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後,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得於臺灣地區等處,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哆啦A夢」商標圖樣;嗣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復再授權正菖貿易有限公司得在臺灣地區製造(限於臺中地區)、經銷,並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寢具之權利(權利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該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桃園縣桃園市「忠貞市場」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攤販所販售之印有如附件之「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棉被二條,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核准使用之同一商品(棉被)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其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之床罩二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攤販互易,而換得前揭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棉被二條,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擺攤陳列販售,擬以每二條棉被為一組,共計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以獲得不法利益,惟尚未及賣出,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使用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棉被二條。
二、案經正菖貿易有限公司告訴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告發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直承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其所有價值共計一千一百元之床罩二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攤販互易,而換得前揭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棉被二條,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擺攤陳列販售,擬以每二條棉被為一組,共計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以獲得不法利益,惟尚未及賣出,旋為警在上址查獲及知道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是有名的圖案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如附件之商標圖樣業已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何南圻 、甲○○○及告發代理人 楊淑芳 指訴甚明,且有商標註冊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國際商品授權合約、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授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棉被二條扣案為憑。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如附件所示之圖案業經商標註冊登記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知道如附件所示之圖樣係著名圖案,且復以販賣寢具為業,對於使用於寢具上之著名圖案是否已有商標註冊登記,應知悉甚稔,是其辯稱不知道該圖案業經商標註冊登記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入仿冒使用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棉被二條,其行為即屬販賣。又按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且業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罰則,與修正前相同構成要件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於原審裁判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語,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惟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牟利,其行為已影響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並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等情,原審量處拘役二十日,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因此被告以業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