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網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洛公司)負責人,實際亦參與網洛公司業務經營及會計管理,與丁○○係夫妻,明知其等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七月間,先後向其姊夫 呂柏宗 大量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及四千萬元,除還款九百萬元外,餘均未清償,已陷無償債能力之財務窘迫狀態,並多月未發放網洛公司員工薪資及廠商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附近,由丁○○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土地代書乙○○,先向乙○○佯稱因其會計師要作資金證明需借款五百萬元等語,為乙○○所拒,未幾丁○○另以已湊足三百八十餘萬元,僅需向乙○○借款一百十三萬二千元,並佯以其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借款,使乙○○信以為真允諾借款,丁○○乃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乙○○處簽立借款本票,卻又故意不攜帶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表示因時間緊急,請乙○○先匯款,其嗣後會交代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戊○○,連同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使乙○○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上開借款匯入戊○○開設之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丁○○並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戊○○,致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往網洛公司索取上開文件時,戊○○僅交付印鑑證明,而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甲○○當時在場,全程知悉丁○○向乙○○借款及糾紛經過,且明知丁○○或網洛公司已無其他資金來源,竟仍於同年月十六日,由丁○○以戊○○之提款卡跨行提領十二萬元花用,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命不知情之戊○○提領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其中之四十九萬元用以發放員工薪資及清償廠商欠款,餘款被告甲○○則交給丁○○作其他用途。嗣丁○○即向乙○○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云云,由乙○○及不知情之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丁○○再於公告期間一個月屆滿前一日,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前述申請案,復未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迄未清償借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丁○○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網洛公司員工 李孟哲 、 蔡欣呈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諸被告甲○○則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網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丁○○,伊原雖為網洛公司名義負責人,但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變更由 羅秀菊 擔任負責人,伊亦不認識告訴人乙○○,丁○○藉口設定抵押權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十三萬二千元一事伊未參與,告訴人至網洛公司時, 伊適 帶小孩回來玩,當時伊在網洛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告訴人向伊表示丁○○要找一份東西找不到,後來告訴人要戊○○找,隔天丁○○指示戊○○將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領出交伊,要伊發給員工薪資及給付廠商貨款,剩餘款項伊交還丁○○,以前員工薪水都是會計發給,伊為負責人時要看一下,伊不擔任負責人後,公司沒有請會計,只將員工上班情形登記在記事本上,伊係依記事本之記載發給員工薪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雖登記為網洛公司負責人,然任期僅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羅秀菊(丁○○之母,任期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此有網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即丁○○以設定抵押權為藉口,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被告已非網洛公司負責人,公訴人指被告當時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尚嫌無據。
(二)告訴人指稱丁○○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擔任會計師,需資金證明,要向伊借款五百萬元,伊答以未辦理此業務,當日下午二時許,丁○○又打電話給伊,改稱已籌到三百八十餘萬元,尚不足一百十三萬二千元,願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傳真予伊,伊要伊先生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確定未設定抵押權,即請丁○○將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持至伊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丁○○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到達伊事務所,伊請丁○○在設定抵押權書類簽名、蓋章,並簽發一張本票,丁○○藉口急著過來忘記帶所有權狀,要求伊將一百十三萬二千元先匯入戊○○帳戶,要伊當日下午五時去找戊○○拿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伊當場打電話給陳世章,確認當日下午五時會拿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伊,伊才匯款,當日下午五時許,伊先生去找戊○○,只拿到印鑑證明,沒有拿到所有權狀,當日晚上七時許,伊又去網洛公司,戊○○、 王宇捷 、 曹嘉靖 (丁○○之妹)均在場,伊向戊○○說沒有辦法取得所有權狀,要將錢領出來還伊,戊○○表示當日下午三點半即將款項領出,交給丁○○派來之人取走,王宇捷在旁亦稱其等不會不還錢,三天以後會還給伊等語;證人丁○○於偵查中復證稱因要發放薪資及廠商款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伊與告訴人談妥,要提供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打電話係叫戊○○辦理印鑑證明等語。足徵本件係丁○○單獨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十三萬二千元,被告迄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任何階段,自難以被告事後向告訴人陳稱三天以後會還錢等情,據以推測被告事前曾與丁○○合謀詐欺取財。
(三)丁○○因本件詐欺取財及事後向告訴人謊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委由不知情之戊○○及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攜帶其書立載有「立切結書人丁○○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五之八六地號及四0六九建號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不慎遺失屬實,如果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切結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樣之切結書,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公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判決內容亦未認定被告與曹哲魁間具有本件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四)證人即網洛公司員工李孟哲於偵查中證稱網洛公司在台中市○○○街時沒有遲發薪資情形,遷至精誠路時,因為遲發薪資故伊離職,最後一次薪資係領現金,何人發放伊沒印象,任職期間被告擔任網洛公司董事長,會計工作作好要給被告看,客戶來時被告也會在場等語;證人即網洛公司員工蔡欣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網洛公司積欠好幾個月薪資,最後一次薪資係被告本人發放,任職期間被告為網洛公司董事長,伊有看見被告來公司,每次來都會找總經理,因伊是打字人員,不常接觸等語;證人戊○○證稱曹哲魁係伊老闆,所以將誠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及提款卡借予丁○○使用,伊未問丁○○作何用,係丁○○指示伊提領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伊幾萬元支付電腦設備費用及辦公室器材費用,也有發給員工薪資,伊亦曾與羅秀菊同去支付英普達公司款項,伊經手部分有收據交給被告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擔任網洛公司負責人時,確曾實際參與網洛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會計管理,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收受戊○○交付之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部分用以發放網洛公司員工薪資及支付廠商費用,且經手廠商收據。然被告收受戊○○交付之上開款項時,已非網洛公司負責人,當時丁○○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已完成,被告事後受託處理丁○○詐欺所得之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尚難謂與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事先知悉丁○○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丁○○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既非網洛公司負責人,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施,復不能以被告事後向告訴人陳稱三天以後會還錢等語,及其事後受託處理詐欺所得之一百零一萬九百五十八元,遽認被告與丁○○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