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不得執行;鈞院九十三年度執果字第四二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五九之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六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五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據以聲請該裁定者,係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方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強制執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另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或為其他足以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進行之行為,則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原告即無抗辯機會,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既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對被告為給付,此一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爰依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曾兩度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並略述如后:
⑴證人 蔡鳳雀 為被告同父異母兄弟之母親,而證人 史宜珍 為被告之配偶,皆為被告至親,渠等自然會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無法期待渠等所為證詞客觀可信。
而被告就其何以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迄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間均未曾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事,僅答稱係因找不到原告,直至探聽到原告住處後才去聲請云云。然由鈞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案件卷宗,可知被告聲請時所記載之原告地址仍為系爭本票上所載地址「台中市○○路五七三之九號四樓三室」,並非原告目前所居住地址,足見被告上開陳述不實。
⑵其次,被告所舉原告「承認」本件票據債務之時間,一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乃在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開庭前,原告既因不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訟,又何以要在開庭前對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應允清償系爭債務?且原告既應允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又何以要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又何以要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由上述各該情節,均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異議,原告又何以會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應允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證人蔡鳳雀與被告及原告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所提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開庭日,究竟係開庭前抑或開庭後原告曾與蔡鳳雀談話等情說法不一致。且依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鈞院審理時所述,原告之所以撤回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因與被告於開庭前商議妥當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方式,故開庭時原告表示要撤回,意指雙方於開庭前已商定原告撤回該訴。惟嗣後被告又稱「原告進去開庭,一下子就出來,原告告訴我說他要撤回本案,這時我才知道他要撤回。」其前後陳述不一。
而證人蔡鳳雀除所證述原告與其交談時間與兩造不一致之外,證人蔡鳳雀又稱:「原告說他要撤回,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撤回。」與被告所述因開庭前已談好,所以原告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開庭時才撤回該訴訟亦不符,故證人蔡鳳雀所述顯然虛偽。
⑶又證人史宜珍證稱與原告及被告計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在台中市○
○路大買家超商前見面,商談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事宜云云。惟證人史宜珍所述當天原告曾表示有第三人積欠其債務,要將此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轉讓被告以抵償本件債務等情,與被告當庭所述與原告在大買家超市見面所談內容不符。
且由被告所提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兩次主動與原告聯絡之通聯紀錄觀之,時間均在本件訴訟起訴且送達開庭通知後,原告如係像被告所言曾二度向被告承認債務,被告時效消滅已因原告之承認而恢復,被告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已占居於優勢地位,衡情應係原告恐財產遭被告查封拍賣而急於與被告協議如何清償債務,使被告撤回執行,而非被告急於與原告聯絡談論如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始符情理。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又如何可能再去向被告承認債務並承諾清償?故證人史宜珍所述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乙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乙份、查封不動產附表乙份、查封筆錄乙份、指封切結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被告固不爭執。惟按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著有判例。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㈡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鈞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其主張之理由有二:即⒈否認系爭本票為伊簽發,兩造間無本件本票債權債務。⒉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而該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前兩造在庭外相遇,原告親口向被告承認有本件債務存在,然以共同發票人 葉雲耀 已死,伊無法全額清償等語,有證人蔡鳳雀在場親聞親見其事。嗣該案開庭時,原告當庭向法院承認本票為伊簽發,請求撤回起訴。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偕同妻子史宜珍與原告相約在台中市○○路大買家前廣場,與原告商討本件債務清償事宜,原告再次承認債務存在,但要求祇清償二十萬元,其餘部分請被告拋棄。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
㈢查原告於前案即鈞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故原告當時明知時效已完成,而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先後二度向被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並提出一部清償二十萬元之請求,且與被告商談和解之可能性,此有證人蔡鳳雀、史宜珍為證。準此,原告所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㈣證人蔡鳳雀曾到庭證稱:我跟甲○○的父親認識,所以才會認識他們二人(指兩
造)。當時他們簽這張本票時我有在場,本票是為了要換票的。簽本票後,原告都沒有清償,我與原告在開庭之後,有出來跟我說他不想告,當天開庭前,我有與原告打招呼,電話號碼是原告開完庭大家要走時,原告寫給我的,原告說他有一些別人欠他的錢,他要抵債,是大家要走時,他才留給我的,原告說他要撤回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撤回,但是原告有承認本票是他簽的,我也有留我電話給原告,甲○○也有留給他,但是後來原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為何甲○○把他的房
子查封。當天開完庭之後,我都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我只有當天與原告有提到債務的問題,之後我就沒有與原告談等語。而原告對於蔡鳳雀前開證詞,僅就談話內容是開庭前談的,電話號碼也是開庭前給的表示意見,其餘部分則表示沒有其他意見,顯見原告已自認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前與被告商談本件債務,並表明願以他人所積欠債務轉讓給被告,用以抵償前開本票債務。
㈤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外向被告承認本件本票債務存在及表達清償
之意願後,雙方即互留電話以供日後連絡討論還款細節,且原告於該次審理期日亦當庭向法官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撤回該件起訴在案。原告雖陳稱:電話號碼是我寫的,那是蔡鳳雀叫我留給他的,他說可以聊天云云。然原告亦自
承當天過後,蔡鳳雀並沒有打電話跟我聊天,後來我提起本訴後,被告就是打這個手機號碼給我等語,顯見當時係雙方互留電話,並對解決本件債務互有共識。又原告 於鈞院 前次開庭時稱:我也認為撤回起訴後就沒有事了等語,以及證人蔡鳳證雀證稱:後來原告有打一通電話給我,說為何甲○○把他的房子查封等語,亦證原告提起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目的是要阻止被告以本件民事本票裁定,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與被告就債務清償互有協議,始撤回該案起訴而認為應該沒事。查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二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提出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之抗辯,故原告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向被告為承認行為,並提出轉讓債權用資抵償及一部清償(指二十萬元)之請求,應認原告已其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原告手寫收機號碼紙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各一紙(均影本)、大買家購物明細表一紙、通聯記錄單影本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鳳雀、史宜珍。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五八號民事執行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O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時效期間為三年,而被告據以聲請裁定者,係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間方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強制執行,但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曾另請求原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或為其他足以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進行之行為,則系爭本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
一、二項規定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然原告亦嗣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或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拋棄該時效利益,自應重新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為聲請執行之行為自無罹於時效,原告本件之抗辯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係於九十三年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OOO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本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五八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四一九巷五二弄十六號六樓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封不動產附表、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二五八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而該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而被告遲至九十三年間始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OOO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於取得該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二五八號聲請強制執行,惟已罹時效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聲請該本票裁定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逾該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之時效期間,但抗辯原告明知前開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告自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及原告是否有為承認行為。
四、按以,為維持時效制度在公益上存在之必要,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拋棄時效時效之利益者,即與公益無關,法律上亦無強制債務人必須享受其時效利益之必要,故我國實務及學說,均就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後段為反面推論,而認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拋棄時效利益者,並非法之所禁。此參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要旨所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即可知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之拋棄時效利益,係單獨行為,不以債權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債務人向其權利人表示不欲享受時效之利益者,即生效力。而有無此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應依具體情事,個案認定之。實務最重要之類型者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承認其債務,而又未依契約方式與債權人合意為之,此項「承認行為」,乃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並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要旨)。時效完成後之利益經拋棄者,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易言之,於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時,應類推適用時效中斷之規定,重新進行一新的時效(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開判例既係補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上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O號判決、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次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明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查,原告於收受上開系爭本票裁定書後,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具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起訴狀載明:「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被告遲至九十三年方行使權利,姑且不論該本票是否出於偽造,可確定是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且原告復於該案開庭時自承:系爭本票上名字係伊所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O號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時即已明知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之事實。次查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庭前,原告曾與被告當次開庭所偕證人蔡鳳雀討論系爭本票債務,並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嗣於開庭後旋撤回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核與證人蔡鳳雀到庭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亦自承當日有留手機號碼予證人蔡鳳雀等語,復有原告親書手機號碼影本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O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乙宗,查明相符無訛,足徵原告當日開庭前確有與證人蔡鳳雀見面、交談,並互留電話號碼,另揆諸常情,當日證人蔡鳳雀係應被告邀約前往法院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出庭作證,則當日開庭前證人既與原告見面交談,應有談及系爭本票債務事宜,應可採信;再者,該事件開庭後原告旋撤回起訴,但原告就該事件第一次開庭何以當庭撤回起訴一節,僅答稱:不知道法律程序,想說可以領回一半裁判費,而且認為撤回後就沒有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前述,原告既有談及本票債務於先,且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復有撤回起訴行為於後,即符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表意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於所謂時效完成後,亦已拋棄時效利益,而應重新起訴三年之時效期間甚明。本件原告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其再次以時效消滅為爭執,自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為執行行為,自無罹於時效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則其所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均無從認為成立。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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