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1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淑娥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四、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主文第三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T40┌──────────────────────────────────────────────────────┐│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一五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壹拾貳萬伍仟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七五│││││商業銀行復興分行)│││││├─┼─────────┼─────────┼───────────┼────────┼────────┼──┤│2│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壹拾壹萬貳仟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七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3│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壹萬貳仟陸佰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七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4│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陸萬陸仟叁佰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八0│││││商業銀行復興分行)│││││├─┼─────────┼─────────┼───────────┼────────┼────────┼──┤│5│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壹萬壹仟叁佰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八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6│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肆萬肆仟貳佰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八二│││││商業銀行復興分行)│││││├─┼─────────┼─────────┼───────────┼────────┼────────┼──┤│7│文亮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貳萬柒仟玖佰元│FAC000七七││││司邱墘蓋│興分行(原為:聯信│││八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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