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係乙○○之配偶,明知乙○○因竊盜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發布通緝在案,係屬因案遭通緝之犯人,因禁不住乙○○之懇求及為免幼子日後無機會再與乙○○相處,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十七室之租住處予乙○○藏匿居住。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十七室住處,為警查獲甲○及乙○○,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乙○○係因案遭通緝之犯人,仍提供其租住處予乙○○藏匿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配偶乙○○係因案遭通緝之犯人,竟仍提供租住處予乙○○藏匿居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為人妻,不忍其夫乙○○之要求,為免二名幼子日後無機會與乙○○相處,共享天倫樂,明知乙○○係因竊盜罪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犯人,提供租住處予以藏匿居住,致使司法機關無法對於犯罪之人有效實施搜索逮捕監禁之公權力,然因夫妻間為顧及家庭互為隱匿,亦屬人情所無法抗拒,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獨自扶養二名幼子,為免幼子無法與乙○○共敘天倫樂,因而觸犯刑罰之犯罪動機,及乙○○業經緝獲,現已入監服刑,被告藏匿乙○○之時間短暫,其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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