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938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區○○○路○段○○號6樓之1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將所有坐落臺灣省新竹市○○路○○○號2樓、3樓房屋租予花都視聽伴唱場、金盞花飲食店佳多麗飲食店,及其配偶 蘇昭昭 所有坐落臺灣省新竹市○○路○○○號房屋出租予鬍鬚李小吃店未申報租賃所得,遂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核定其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60,419元,41,760元及131,155元,即核定租賃所得分別為34,439元,23,803元及74,758元;另尚查得上訴人虛報其配偶蘇昭昭之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計94,000元,及漏報利息所得1,757元,合計95,757元,漏報所得稅額20,10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除核定其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17,170元,淨額1,472,170元,應補徵稅額為66,39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按所漏稅額20,108元處以1倍之罰鍰2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減租賃所得74,758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申請人之決定,係指同一課稅處分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原依蘇昭昭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核定蘇昭昭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994,3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55,313元,此課稅處分之主體為蘇昭昭,惟蘇昭昭早已於86年10月17日死亡,自當變更處分,即應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917,170元,另上訴人於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已逝配偶蘇昭昭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縱復查決定有不利情事,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8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歸課上訴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1,757元,自屬依法有據。(三)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於87年度出租予花都視聽伴唱場,出租期間為87年7月22日至87年9月21日止,被上訴人依當地一般標準租金核定上訴人取有租賃收入60,419元,租賃所得34,439元,另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房屋,於87年度出租予金盞花飲食店及佳多麗飲食店,出租期間分別從87年4月7日至87年11月1日止及87年1月1日至87年4月7日,被上訴人依當地一般標準租金核定上訴人取有租賃收入41,760元,租賃所得23,803元,依法亦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核課蘇昭昭為納稅主體並向其補徵綜合所得稅44,499元,惟蘇昭昭已死亡,故該繳款書自為不合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為納稅主體,核課蘇昭昭之所得,惟上訴人並未為8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對被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故原判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1項和第2項第6款之違法。(二)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為納稅主體,復又將蘇昭昭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屋課徵租賃所得74,758元,而該資料係被上訴人臆測,並非上訴人提供,亦非上訴人所得,況經復查後,准追減租賃所得74,758元,是原判決認本件程序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其理由自相矛盾,自應廢棄。(三)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87年既未出租或係無償提供,並無收取租金,亦即無租賃所得,且該錯誤資料亦非上訴人提供,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及同年1月8日分別對該房屋其他兩位共有人就租賃所得為重核復查決定,亦非上訴人提供之不正確資料,係被上訴人自承核課錯誤之最後重核,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對被上訴人重核更正之核定又行爭執,自不足採,原判決對證據之認定顯失證據能力;且上訴人經查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1,879元,該社亦無給付該筆所得之扣繳憑單,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證據法則,自應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業經本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2、3樓房屋,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並非出租供住宅使用,故原審未依上訴人所援引關於其他共有人之重核復查決定,改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為租賃收入之核定,即無不合;而此爭執既已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難認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先就以上訴人配偶蘇昭昭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核定,嗣因查得蘇昭昭早已於86年10月17日死亡,乃改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為本件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並其稅額之變動乃因該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已逝配偶蘇昭昭免稅額及一般扣除額所致一節,亦經原審認定甚明,故被上訴人原以蘇昭昭為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小於爾後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定之應納稅額,核與系爭租賃所得及利息收入之核定無涉;故上訴意旨關於其並未為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亦未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暨無被上訴人所核定租賃收入及利息收入之指摘,核均屬關於事實認定事項之爭議,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之問題。故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均未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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