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蔡豐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12
月16日起至民國93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
定給付期限計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給付遲
延後則計付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1
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26,98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