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一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2年3月11日南市警三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一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壹條未拆封、壹條已吸食)及含殘留強力膠
之吸食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5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查獲強力膠2條(1條未拆封、1條已吸食)及裝有吸食過
強力膠所用吸食袋1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1條未拆封、1條已吸食)、含殘留強力
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認無訛,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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