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張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2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3段與
環中路2段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雅慧 所有,由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
之估計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
70,385元、工資24,615元),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車之估價單、保險理
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圖片及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
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
(二)本件被告過失致系爭保車受損一節,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三)查系爭保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295,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
70,385元、工資24,615元),其中之零件費用270,385元
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
照所示99年2月之出廠時間,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
7月11日止,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規定,核算扣除2年5個月之折舊額後,被告所應
負擔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91,105元(計算式:270,385×
(1-0.369)=170,613;170,613×(1-0.369)=107,6
57;107,657×0.369×5/12=16,552,餘額為107,657-1
6,552=91,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24,
615元,則被告所應賠償之全部修復費用,計為115,720元
。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額
如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者,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亦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支出295,000元,惟因系爭保車所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5,72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減縮後之聲明,僅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5,720元,
及自102年2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
第1款,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