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國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張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
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
可供參照。再訴訟救助制度,旨在使貧困之人,得循民事訴
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若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法律亦
許其受訴訟救助,無異獎勵濫訴。職是之故,自不許顯無勝
訴之望之當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現在監執
行,因對張秉誠(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而其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之土地十一筆,惟其
現在監執行,乏人探望,勞動所得亦有限,尤其,土地變賣
不易,對照裁判費僅新臺幣數仟元,強以變賣土地以繳納裁
判費,亦失之衡平,是其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家興里里長證明書
、本院92年度豐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證。然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家興里里長
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里長對里民之經
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該證明書尚難釋明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尤其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至今,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衡之常情,聲
請人既已十餘年未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家興里,聲請人
亦一再自承其乏人探望等語,該里里長又豈能知悉其之經濟
狀況,益徵上開證明書確不能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證明,另聲請人所提本院92年度豐簡聲字第14號民
事裁定雖曾經准予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距今已
經近10年,情勢不免變化,亦未能供聲請人有無資力之證明
,且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⑵再者,聲請人係針對張秉誠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10
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國家賠償事件),嗣於該案102年3月13
日本院訊問時,復自承:但其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則依其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
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餘
地。
⑶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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