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鳳尾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訴訟代理人 劉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立遺囑人 劉好賢 所遺坐落南投縣○○○段○○○地號土
地(面積九五點零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二九
二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一、二層(面積共
八七點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立遺囑人劉好賢係大陸來臺人士,因感
念原告對其照顧,於民國97年4月1日,在臺中市○○街○○
號張昭業律師事務所,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建號292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一、
二層(面積8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並
由律師 葉涵德 代筆並兼見證人書寫遺囑,並由 張清祥 (99年
改從母姓為 曾清祥 )、 林俊彥 共同見證。立遺囑人劉好賢於
97年9月30日死亡,原告於97年10月2日向被告陳報受遺贈
聲明,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公示催告,已經期滿3年,被告
以無法尋找見證人查證,無法審認遺囑真偽為由,拒絕辦理
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被告為遺贈人劉好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榮民劉好賢於97年
9月30日死亡,原告於97年10月2日持劉好賢代筆遺囑向被
告陳報受遺贈聲明。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
業程序二、㈦、5之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囑應列入個
人檔案收存,並依民法規定審查是否符合遺囑法定形式。遺
囑有見證人者,應向見證人查證。如有疑義,得請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確認。」,故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投縣處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代筆人及見證人查證,另於100年11月8日
郵寄存證信函,惟至今未回覆,致難以審認遺囑為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
之ㄧ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
筆遺囑未依上開規定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原告主
張遺贈人劉好賢生前於97年4月1日指定葉涵德、張清祥、
林俊彥等三人為遺囑見證人,由葉涵德筆記、宣讀、講解劉
好賢口述遺囑意旨,劉好賢於遺囑書寫姓名、按捺指印,並
由見證人全體依同簽名於後,惟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及其方
式合法,原告自應就遺囑之真正及合於法定要式,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遺囑上所按捺之指印,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紋
線特徵,且三位見證人僅簽名未填列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資料
,系爭遺囑之形式要件雖已具備,惟仍宜審酌遺囑內容是否
為遺囑人本意或遺囑人簽名、指模確屬真正,見證人卻有其
人,且曾親自在場聽聞見證及簽名蓋章,代筆遺囑內容如有
任何不符或偽造情事,即不具備代筆遺囑之法律效力。系爭
代筆遺囑仍有上述疑點待釐清,難辨其真偽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
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
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
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
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
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被繼承人為
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
人(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
2、本件立遺囑人劉好賢係大陸來臺人士,因感念原告之照顧,
故於生前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292號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代筆遺囑記載為
2-9號,經核建號,其門牌號碼應為29號之誤載),一、二
層(面積8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原告,遂於
97年4月1日,於臺中市○○街○○號張昭業律師事務所,指
定葉涵德律師、曾清祥(原名張清祥,99年改從母姓)、林
俊彥三人為見證人,並由劉好賢口述遺囑意旨,表示願將上
開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由葉涵德律師
筆記後,並為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劉好賢認可後,記明
97年4月1日,由立遺囑人劉好賢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在
場見證人葉涵德律師、曾清祥、林俊彥三人簽名蓋章,有原
告所提代筆遺囑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
曾清祥、林俊彥分別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埔里郵局調取劉好賢生前之郵局帳戶資料,雖上開郵局開戶
之劉好賢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肉眼觀之並非完全
相同一致,然其中「賢」字均係簡體字,且其筆序、筆勢,
尚無明顯不同,然考之其開戶係在65年7月1日,因已事隔
三十餘年,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之簽名即為立遺囑人劉好賢
所親簽;且人之簽名,因身體健康、書寫習慣改變等因素,
隨環境、時間而有所改變,亦屬常見,故無從以立遺囑人劉
好賢之上開郵局開戶資料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上之劉好
賢簽名比對,而遽認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簽名非為劉好賢所簽
簽;且被告於劉好賢生前曾予安置照護,而亦未能提出劉好
賢生前之其他筆跡以供比對,此亦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可參
,是本院盡調查之能事,而未能排除系爭代筆遺囑上之劉好
賢簽名係劉好賢所簽,復參酌證人曾清祥、林俊彥具結後所
為證言,及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葉涵德律師代筆及見證之事實
,於無其他事證足認係屬偽造之情形下,系爭代筆遺囑符合
代筆遺囑應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與聞其事之規定,符合代
筆遺囑之要件,堪認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
爭代筆遺囑係屬真正,尚堪採信。
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
遺贈人劉好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劉好賢於97年9月30日
死亡,原告於97年10月2日向被告陳報受遺贈聲明,被告於
97年10月30日公示催告,迄今已期滿3年,並無大陸地區人
民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52
號裁定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劉好賢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
遺贈與原告,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
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立遺囑人劉好賢所有上開
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表遺囑,請求被告應將立遺囑人劉好賢
所遺坐落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292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一、二層(面積87.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