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德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瑩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2月14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2年3月13日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向上訴人確認
是否要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經告以:我考慮一下,下週
二回電等語,嗣於同年月14日再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要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是
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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