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智賢
       石文興
被   告  施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8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後名稱變更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而向其申
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基準利率年息3.8%加年息12%計
算。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8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9,817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查詢
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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