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楊登尊
被 告 蔡邑琪 (即 蔡佰芬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
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87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5年12月29日繳付
754元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
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原告依第15條第3項約定,以週年
利率19.97%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項55,042元、已到期之利息57,955元、已到期
費用8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 (四)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信用
卡卡號及卡別、消費記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