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山林 被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呂山林、陳信志(以下分稱祥發公司、呂山林、陳信志,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祥發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起以呂山林、陳信志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應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祥發公司僅分別繳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共201萬1,838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838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祥發公司迄今之還款情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第73至87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原告與祥發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呂山林、陳信志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呂山林、陳信志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自應與祥發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1,838元,及以如附表編號1至4尚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各該編號利息、違約金欄所載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約定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起訖日週年利率140萬元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110年8月10日25萬2,368元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8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60萬元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110年8月10日100萬9,463元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8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20萬元109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15萬0,005元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480萬元109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60萬0,002元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2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共積欠本金201萬1,8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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