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附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 邱安全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邱安全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又明知無牌照車輛不得駕駛,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輛,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吉山街七十九號前十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由 林美堂 所騎乘,後載其孫 林義鈞 之機車,林美堂及林義鈞人車倒地後,林義鈞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事發至今,被告無誠意與原告和解,爰依法請求被告請付⑴醫藥費:此事件所造成之後遺症不得而知,因小孩子醫治過程相當艱困,包括割頭皮補傷口之皮,又挖兩側之脛骨補小腿之骨,每月尚須
回診一次,請求給付醫藥費三十萬元。⑵精神慰撫金:小孩身上留下四大處傷疤,造成現在及未來的壓力、困境,誠難想像,是要求慰撫金一百萬元。⑶扶養費:事發至今,特別之照顧已拖累家人,物質及精神上,實在是很大之負擔,是請求類似看護費用七十萬元。
乙、被告: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曾支付部份醫藥費及看護費,在調解委員會時亦願意賠償十萬元,但原告不同意,另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安全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輛,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吉山街七十九號前十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由林美堂所騎乘,後載其孫林義鈞之機車,林美堂及林義鈞人車倒地後,林義鈞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請付原告醫藥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共計二百萬元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附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為,所妨害者僅係被害人林義鈞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雖係被害人林義鈞之父,而得獨立提起告訴,但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