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陸紙上客戶簽收欄內「 陳金 夆」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因詐欺案件經法院通緝中,惟為求繼續經營防水材料生意以維生計,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假冒史沛斯公司「陳金夆」名義,向設址於高雄縣○○鄉○○○路○○○號,由甲○○所負責經營之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崇公司)購買防水材料,並均在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陳金夆」署名,足生損害於「陳金夆」及恆崇公司。
二、案經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署「陳金夆」姓名之出貨單影本六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出貨單上簽署「陳金夆」姓名,係用以表示收取貨物之證明,屬私文書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詐欺案經法院通緝,為求繼續營生,乃杜撰「陳金夆」之名而犯本罪,及被告以「陳金夆」之名交易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理由三、所述),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陳金夆」署名之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六紙(如卷附之出貨單影本六紙所示),既係被告於客戶簽收欄簽署「陳金夆」姓名後交與告訴人收執,則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陳金夆」署押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明知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假冒史沛斯公司『陳金夆』名義,向恆崇公司購買防水材料,致使恆崇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九十七元,又藉故拖延付款,迭經催討,被告丙○○始交付由 楊淑玫 所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並保證一俟票款兌現,必定立即清償貨款云云,詎料被告丙○○領得票款後,非但分文未償付,抑且逃逸無蹤,致恆崇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自向恆崇公司訂購防水材料之金額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一月份為五千零四十元、二月份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三月份為二萬三千一百元,此有被告所提恆崇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清償十萬元、三月三十一日再清償七萬元等情,亦於十二月份之請款單上填註明白,現尚欠十萬四百九十七元,此亦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所述最後一次向被告收款七萬元及尚欠款項數額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大量進貨後,還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清償十七萬元之理;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通緝,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所辯:伊是因為遭受通緝,不得已只好用假名,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綜上,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並無法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