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扣案盜版光碟片壹片、目錄壹佰零柒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惡靈古堡三」之電腦遊戲軟體分別係他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基於銷售之意圖,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自行以電腦燒錄機從網路上下載盜版之「惡靈古堡三」電腦遊戲軟體,並重製在光碟片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公訴人誤為二百二十元),在高雄市○○○路一О九號前販售予不特定人,每售出乙片賺取五十元,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甲○○正在上址交付其非法重製之「惡靈古堡三」盜版電腦遊戲軟體予客戶 周百聰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惡靈古堡三」盜版光碟片乙片、目錄一百零七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客戶周百聰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扣案之「惡靈古堡三」盜版光碟片乙片、目錄一百零七本在卷可佐。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之前已經失業半年多,每賣乙片盜版光碟片賺五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賺五、六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且扣案之目錄達一百零七本,內容有數十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簡介,以被告為侵害著作權所作之準備,以及其僅販賣三日即賣出數片盜版光碟片,足認其係依恃非法盜版光碟片營利為生,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係該當於刑法上常業犯之概念,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電腦軟體程式為常業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其明知前開盜拷電腦軟體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而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部分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常業罪,與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常業罪處斷。爰審酌智慧財產權之保障已蔚為世界經濟之潮流,亦係增進人類生活所必要之手段,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之電腦軟體販賣,損及我國之國際利益及國際形象,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思慮未周始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一片、目錄一百零七本,均係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