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三二—ZE0000000號、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之規定,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將物交付予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之辦理過戶)為必要,先此敘明。
三、本件車牌號碼00—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確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六分許,在國道十號十六公里西向處,有不遵速限八十公里,時速達一一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在國道十號十七公里西向處,有不遵速限八十公里,時速達一○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等交通違規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惟上開車輛,雖曾為異議人許雅芬所有,惟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異議人出售予案外人乙○○(男、住高雄市○○○路○○○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時將該車交予乙○○占有之事實,此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乙○○確有其人,此觀諸本院送達證書簽收欄之記載自明,且案外人乙○○於占有該部XP─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業已將該車移轉過戶予案外人 吳振雄 (男、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此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存卷可參,足證異議意旨主張在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前,確已將該部XP─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出售,其並非車輛所有人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採信。雖本件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認定上開車輛之違規事實,並依前開以查明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據以認定車輛所有人,並推論汽車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之方式,於法定程序上固無不合,但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何,則非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尚難以異議人曾為該車之登記名義所有人,且異議人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逾應到案期日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年籍資料之程序規定,而在實體上遽以認定其即為應對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係具有歸責事由之車輛所有人。是以本件車牌號碼00—七七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實際所有權人既係案外人吳振雄,則依諸上開說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據以裁罰案外人乙○○或吳振雄始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