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機具壹組(含加油槍壹枝)、塑膠油槽壹個、柴油壹仟伍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六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而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在高○○○鎮區○○路台糖停車場內,以不知情之丙○○所有WL-8097號小貨車加裝改裝油槽,私設流動式地下加油站,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之男子購入柴油後,再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五時許,司機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上開處所加油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柴油一千五百公升、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壹枝)、塑膠油槽壹個及丙○○所有之自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一台。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加油之司機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油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柴油無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八十九年五月六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另有販售柴油之估價單一紙、相片四張及如事實欄所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柴油係經行政院所屬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私設流動式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貪念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查扣柴油之數量為一千五百公升足見其經營之規模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柴油一千五百公升、塑膠油槽一個及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之由小貨車改裝油罐車係0流動之加油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系統查詢,該車車主確非被告而係丙○○,有「車號查詢車籍」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證人丙○○並到庭證稱該車為其所有,之前有用以做漁貨買賣,後來不作該買賣遂將車子借給被告,並不知被告以之販售油品等語,足認該車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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