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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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丁○○○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款項。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卡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如左:
本件借貸債務之本金、利息,被告均不否認,但違約金部分則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因景氣不佳,無力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並非故意不還款。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丁○○○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具狀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本件借貸債務之違約金部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本得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審酌本件違約金係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而該約定利息之利率如前所述,又僅係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並採機動利率。衡情以觀,本件違約金數額尚屬合理,應無過高之問題。準此而論,本於確保債務人得以依約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之正當目的,原告應可於預先擬定之借據書面為合理數額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亦無排除保護被告之任意法規之適用而與該法規意旨互相牴觸,更無就原告之權利或被告之義務有所限制,進而導致本件借貸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問題。再徵諸上述之說明,本件違約金既於合理之範圍內約定,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自不足取。至被告另辯稱因景氣不佳,無力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並非故意不還款云云,縱認為真,亦不能阻免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