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一七四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農會旁,擺設電動遊戲機小鋼珠十六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為其論據。惟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小鋼珠十六台供不特定人顧客把玩,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應處以刑罰,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同條例第三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同條例第一條復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另同條例第十六條亦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則依上開規定,本條例係在規範「營利事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至甚灼然。又查,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經營,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夜市擺放電子遊戲機小鋼珠十六台,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機具則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顯非屬上開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劉傑民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