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任職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業務副理,負責新展公司與美國BESTSERVICESCREWCORPORATION(下稱BEST公司)之生意往來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偽造新展公司總經理「W.Y.WONG」(即 王武彥 )名義之信函,並盜用新展公司總經理「W.Y.WONG」之印章,於該信函內盜用「W.Y.WONG」印文一枚,以傳真方式發函予BEST公司,要求BEST公司將貨款美金七千二百五十五.九八元之匯款銀行更改為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致使BEST公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上開帳號,戶名仍為新展公司匯出貨款,惟因戶名錯誤而遭退回。甲○○接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偽造新展公司總經理「W.Y.WONG」名義之信函,並在該信函內盜用「W.Y.WONG」印文二枚,以傳真方式發函予BEST公司要求將匯款戶名由新展公司更改為甲○○,致使BEST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將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BEST公司及新展公司。
二、案經新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展公司之代理人 楊宗池 、 李聰明 、 魏緒孟 律師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新展公司之代理人 黃加寶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傳真信函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新展公司總經理「W.Y.WONG」名義之信函,並盜用「W.Y.WONG」之印章,接續盜用於信函內三次,傳真予不知情之BEST公司,致使BEST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BEST公司及新展公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進而將前開信函傳真予BEST公司,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其盜用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BEST公司及新展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新展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信函二紙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