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扶輪公園,因見其友人乙○與甲○○發生口角並動手互為攻擊後,竟心生不滿,獨自上前出拳毆打已在樹旁休息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創傷性紅眼症、頭暈及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雖有吵架一事,然並未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告訴人與女子乙○打架造成的云云。並有証人乙○到庭附合其詞。惟查被
告確有出手打告訴人一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白,與証人丁○○於偵查中陳証被告確有打告訴人一拳等語相符。此外告訴人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創傷性紅眼症、頭暈及噁心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受傷症狀與被告以拳頭打擊被告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所辯爰非可採。而乙○一再証稱所有傷害均係伊一人造成,亦係因其本人確有與告訴人互為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抓傷之傷害,乃一肩承擔,以掩被告丙○○之罪。其証詞顯亦迴護被告之詞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他人,固屬非是,惟其僅打擊告訴人一拳,傷害非重,及其犯後仍一再推諉卸責,無意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不生影響,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打傷告訴人,另致告訴人臉部抓傷四處,分別為○.五公分乘○.五公分、二公分乘○.二公分、一公分乘○.二公分、二公分乘○.二公分,因認被告亦涉有此傷害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否認有造成此部分傷害,辯稱:此等傷害係告訴人與女子乙○打架造成的等語。經查乙○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吵架並互相攻擊成傷等情,業經乙○到庭証述在卷,並乙○當時受有左臉頰抓傷及右手大拇指小裂傷併出血等傷害亦有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驗傷之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對照被告上開臉部抓傷之傷勢,兩人之傷應係女性互為攻擊,常以指甲抓傷對方臉部所造成,而非被告以拳頭毆擊所造成,應已明確。足見告訴人案發當時確有與乙○打架,而非告訴人所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乙○吵架而未打架。告訴人之所以未同時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而偽稱全部傷害均係被告丙○○所打,應係唯恐亦遭乙○告訴傷害。況參酌告訴人與証人丁○○如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打告訴人一拳,亦無由造成該等臉部擦傷。綜上所述,此部分傷害應非被告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証明。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乃屬單一傷害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