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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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一月九日七時止,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自宅及高雄縣○○鄉○○路某保齡球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十分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國道高速公路交岔口附近時,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O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各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前揭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爰審酌被告已三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自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婓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淑惠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