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妻乙○○平日感情不睦,甲○○前因對 吳女 為傷害事由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核准,裁定「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二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十樓之一住處內,甲○○因遭其妻乙○○制止喝酒而心生不悅,竟持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致使乙○○受有頭痛、右下臂及小腿瘀青之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各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保護令之存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被害人為保護令上所載禁止之行為始符;倘行為人無由得知該保護令之核發情形,縱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欠缺主觀之犯意,尚難遽論以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民事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當天有打妻子,但沒有收到保護令,亦不知其妻有申請保護令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揭示甚明。被害人乙○○前因聲請
核發保護令事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並自是日起生效;嗣因被害人已無受暴之情況而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0號駁回確定而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既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尚未逾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二號暫時保護令聲請核發期間之各項調查傳喚文書及該暫時保護令裁定一份,被告均未受合法送達,且被害人亦未告知被告有上開聲請及核發暫時保護令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陳一致在卷,復有迭次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供述:該暫時保護令係由父親簽收再交予伊,但未告知被告,被告確實未收到該保護令也不知道有該保護令存在之情節相符(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堪認被告辯稱不知有該保護令存在等語屬實,其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臻明確,自難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