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双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熱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湖簡字第5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91年12月12日先後向原
告購買溫度控制閥、水位控制閥、水質控制閥等,經被告指
定陸續於91年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送貨至力晶一
廠及連勇科技,業經簽收無訛,被告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新台
幣(下同)271,530元,惟其後僅支付113,950元,尚有
157,580未給付,因兩造約定保固期2年,待保固期過後再清
償,故原告待保固期過後才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貨款,而被告雖以物有瑕疵為由置辯,然原告所請求支付款
項之本件貨物並無瑕疵,被告所辯與原告之請求無涉,爰依
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7,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
以其陸續向原告購貨,於貨到1、2星期即裝置至現場,試用
後發生漏水,於漏水時有告知原告,請原告處理,看是否要
更換或是修理,其並無具體要求退貨或是減少價金,曾經談
過要解約,但其有說等保固期過後再清算,原告也同意,保
固期是指原告賣東西給其,會定一個保固期間,保固期內產
品有瑕疵賣方要負責換新或修復,所以這段期間會發生一些
費用的問題,只是因為之前開拓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完,
所以這最後一筆貨款才沒有處理完,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原告
貨款,只是因為有些事情是屬於賣方該負的責任,賣方沒有
來處理,所以才會拖欠貨款沒有處理完,當時原告也有同意
,而其並沒有辦法分辨各筆之款項與出貨,亦不知哪筆貨用
在那一工廠,因為之前的出貨出現問題,所以才扣住這筆原
告所請求之貨款不付;且原告於2年後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款項,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6日、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溫
度控制閥、水位控制閥、水質控制閥等,經被告指定陸續於
91年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7日送貨至力晶一廠及連勇
科技,業經簽收無訛,貨款共計271,530元,被告僅支付
113,950元,尚有157,580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2件
及出貨單3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雖以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控制閥裝置現場後發現有瑕疵云
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所請求支付貨款之貨物並
無瑕疵,被告所指之瑕疵品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貨物無涉
等語。經查:被告自承其陸續向原告購買控制閥,因為之前
開拓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這最後一筆貨款才沒有
支付,而其並沒有辦法分辨各筆之款項與出貨,亦不知哪筆
貨用在那一工廠,是因為之前的出貨出現問題,所以才扣住
這筆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不付等語,則被告所指稱有瑕疵之物
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即屬有疑,如非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被告自無從以其他買賣契約貨物之瑕疵在
本件作為抗辯。況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否確有其事,其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於2年後始請求,故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固期2年,於保固期過後再清償等情,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於第1次開庭時已陳稱「我有說等
保固期過後再清算,原告也同意」「保固期是指原告賣東西
給我們,會定一個保固期間,保固期內產品有瑕疵賣方要負
責換新或修復,所以這段期間會發生一些費用的問題,只是
因為之前開拓有一些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所以這最後一筆貨
款才沒有處理完,其並非故意不給付原告貨款,只是因為有
些事情是屬於賣方該負的責任,賣方沒有來處理,所以才會
拖欠貨款沒有處理完,當時原告也有同意」等語,足認兩造
確有約定待保固期間過後再清算貨款,即係將清償期延至保
固期後之意,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