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姿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
至98年10月26日止共5年,每期1個月,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0.28固定計算。被告如有
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利息截繳至94年7月25日止,依約全部借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4,068
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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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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