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禹伶
       劉禮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一日上
午十時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零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向「華信
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二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
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止,尚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利息一萬五千二百三
十九元及違約金一千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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