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民
國93年7月29日與其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向原告承
租國瑞牌、2004年份、車號000-00號、引擎號3ZZ00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850元,
並自93年10月10日起車租降為每日800元,租金最遲每七日
應繳納一次;又被告如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責結清車資
等相關費用,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
年1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94年4月6日止,共計積欠
原告59,9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
繳款記錄、車租計算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聯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丙
○○確積欠原告租金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龔文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