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張呂英妹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
吳鴻淵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與 張清宏 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
民國92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及票號CH0000000
、發票日為93年12月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民
國92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及
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93年12月7日、票面金額為2,350,
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裁定以94
年度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而係原告之弟張清宏所
偽造,另原告係中度智障患者,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亦
無法理解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意義,並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68
號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又原告未曾授權、亦未交付印章予
第三人張清宏以簽發系爭本票,且單純交付印章行為亦不構
成表見代理,原告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因此,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即因欠缺發票之意思而為無效,系爭本票依
票據法第11條第l項規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而為無效票
據,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
爭兩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之弟張清宏(共同發票人之一)於92年
間因為赴大陸投資向被告籌措資金,然因金額龐大風險過高
被告不願借貸,惟張清宏堅稱其絕對可信且其兄甲○○(即
原告)願為共同發票人以資保證,被告遂允其所求,將系爭
款項悉數匯入支付,張清宏遂簽發系爭票據於被告以為保證
。簽發票據時,張清宏表示由其代表原告為票據之代理使用
,被告認為不妥,張清宏遂表示原告已將印鑑交由其為代理
使用,代理行為應屬無虞,並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以供核對
。張清宏更於簽發票據時去電富邦貸款銀行,由該銀行放款
人員親自證實張清宏之借款均由原告做擔保而為連帶保證人
,並由張清宏為代理人代為一切之手續與行為。被告經由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之證實及相關印鑑證明之佐證,相信張
清宏為原告之代理人,遂收受系爭票據以為借款債務之擔保
。故縱系爭票據非由原告所親簽,但張清宏係為原告之代理
人,以原告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亦及於原告,民法
第103條定有明文。縱原告未授予張清宏代理權,然張清宏
所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為之簽發票據之行為,均該
當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自應負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責任,如此方能保障交易之善
意第三人及維持票據之文義性與無因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系爭票據(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二張金額共新
台幣8,350,000元之本票上甲○○之簽名係由張清宏所寫
並交付於被告。
㈡、原告甲○○於9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8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及第75條均定有明文。查依
本院前述宣告禁治產事件裁定理由所引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及該醫院鑑定報告,認為:「綜合
張員 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長期之生活功
能及社會功能不佳,故據以推斷其長期以來,以及目前之精
神狀態皆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足證原告長期以來,均無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可推定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期間,原
告亦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無行為能力,其非但無行為能
力自為簽發票據或其他法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其弟代表其
為法律行為,或授予張清宏代理權為法律行為。從而,以原
告為名義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
能力而屬無效。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雖訂有明文。被告以張清宏曾代理
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財產管理行為,而認張清宏有權代理
簽發本件票據。縱然原告未授予張清宏代理權,然張清宏所
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為之簽發票據行為,亦該當表
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然查:
1.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0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交付印
章予他人之原因不只一端,若無其他可歸責於本人之表見事
實存在,而可得推知或足使三人相信本人確曾授權,即無從
僅憑單純交付印章之行為,而據以認定本人已具授與代理權
之外觀。如前所述,原告長期以來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其當不知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用途或效力。
2.再查,被告主張張清宏曾去電富邦銀行以求證者,姑不論二
者本屬兩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理應個別認定之,況表見代
理之成立亦須係「本人」之特定行為而使他人誤信有代理權
,故被告以對第三人富邦銀行之查證認定為原告本人之表見
行為,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情事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以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