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陸續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迄至94年4月19日止,尚積欠74268元及其中6840
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著,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契約,原告所提出之契
約書上所為「甲○○○」之簽名非伊所寫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乙件及消費明細表、
應收帳務明細表各乙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
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三日簽名之「甲○○
○」之簽名,其中「謝」、「吳」、「佩」、「純」四字
之簽名,均不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製有勘驗筆錄可據(見
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又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印
章,原告亦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及簽蓋,是被報前開抗辯
,自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欠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