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
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