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68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50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18日15時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道路時,詎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自後追撞以致其車毀損,雖經被告送修車廠修復,但仍有變
速箱無法恢復原狀,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車體損失為
126,150元,再原告以該車代步,因該車變速箱修復期間,
使原告需另行支出交通費40,000元,共計166,150元,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需加付此項支出,二者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其金額應由被告賠償。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原告車輛致其毀損屬實,被告
並不否認,然伊已於94年6月8日將車輛回復原狀並交給原告
,雙方並簽妥和解書,言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均不得
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如今卻另行請求汽車變速箱之修復
費用及交通費,況原告並未能舉證其車變速箱損失與被告擦
撞原告車輛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即無理由,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8日15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道路時,
詎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
以致其車毀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但原告主張汽車雖經被告送修,但變速箱仍舊無
法恢復原狀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有關系爭車輛變速箱
之損害及被告過失擦撞原告車輛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四紙,並指稱:根據94年4月27日
估價單上有「油底殼拆出修理」此項目,即表示引擎曾受撞
擊而漏油,變速箱與引擎相連,故94年6月29日估價單有修
理變速箱的項目,應是外力造成云云,惟綜合原告所提出上
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6月29日將車輛送至修車廠,
因維修變速箱部分而估價,然原告未能提出當日維修該車變
速箱與94年3月18日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有關之資料,則原
告主張變速箱損壞確實因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云云,尚難採
信。復參以原告於94年8月12日到庭自陳:「我的車子是198
8份的車子,確實對方(指被告)在94年6月8日有將車子修
好交給我,可是在中和永和路的修理廠將車子開回在路上逛
,我開到敦化南路停在敦化國小附近,到了晚上又停到大安
森林公園旁邊,94年6月9日早上4點到停車的地方將車子開
往中山高的高速公路,從建國北路北上到內湖,內湖南下到
五股,從五股交流道繞到濱江街交流道下來,高速公路走一
趟,就從濱江街要上建國北路的時候,車子變速箱就這樣壞
掉了。」等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已久,零件偶有
故障亦為事理之常,況原告於被告修復車輛後即已駕駛該車
離去,並行駛相當時間及距離後方發生變速箱之損害,原告
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害即指肇因於車禍云云,尚嫌速斷。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與系爭車輛變速
箱損害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酌
首揭判決意旨,即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用126,150元及交通費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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