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丙○○、乙○○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述,以及被害人 洪麗娟 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係被告丙○○、乙○○二人自行起意所為,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並無搶奪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固自白稱:「我曾與丙○○共同騎機車搶奪過他人財物」、「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開始與丙○○開始搶奪他人財物」、「於九月中旬左右下午十六時許於中和南勢角搶奪一名走路女子皮包,於得手後往永和四號公園再搶奪一名女子皮包,而我只犯過這二件搶奪案」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惟被告甲○○於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旋即改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與丙○○共同騎機車行搶婦人財物?)沒有」,「(問:為何警訊承認行搶?)不實在」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與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況被告甲○○於警訊中係自白稱:「於中和搶奪得手金錢一千二百元及證件,而四號公園則得手現金一千八百元及證件,我則分得現金一千元其餘均由丙○○拿去,而皮包及證件則丟棄於水溝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八十八年十月初在永和市○○路○段○○○號前,搶奪被害人洪麗娟皮包,損失財物計有新台幣二萬餘元、鑽石項鍊一條、存摺、印章、信用卡、提款卡),二者時間、地點、搶奪財物全不相符,自難認被告甲○○於警訊中已自白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又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借訊時供稱:「(問:乙○○向警方供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初,由丙○○騎乘一輛重機後座載著乙○○,而你與 曾祥榮 共騎一輛重機跟隨載他們後面,且行經至永和市樂華市場內吃東西,然後四人分騎兩部機車,再行經永和市○○路即由乙○○下手行搶一名婦女皮包,得款現金約二萬五千元,四人並至台北市天龍三溫暖共同花用殆盡,是否有此事,有無參與?)無此事。無參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背面),是被告甲○○於該次警訊中,亦未自白有為公訴人起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
(二)次查,被告丙○○於警訊中雖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起夥同乙○○、甲○○即綽號『豬肉』的男子,一般都是兩人共騎一部機車從背後靠近被害人搶奪皮包後逃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然被告丙○○僅空泛供稱曾與甲○○共同搶奪,並未供述搶奪之時間、地點、搶得財物等細節,尚難認丙○○於警訊中之供述得以佐證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丙○○、乙○○於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問:先後與甲○○行搶幾次?)我們沒有跟他一起行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是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曾與被告甲○○搶奪財物等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尚難遽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台北縣警察局少年隊借訊中供稱:「(問:你在第一次偵訊筆錄供稱你與甲○○及丙○○及丙○○的哥哥在八十八年十月在永和市○○路搶奪被害人洪麗娟皮包,現再把當時情況敘述一遍?丙○○的哥哥是否警方所提供的口卡曾祥榮?)是曾祥榮沒有錯,那天是我與丙○○騎一台重機,甲○○和曾祥榮騎一台重機,甲○○騎車跟在我後面,我出手搶奪被害人的皮包後,我們四人就到錦和國中附近的墳墓看搶到多少東西,我只將新台幣約二萬五千元拿走,證件丙○○拿走,然後我與丙○○提議要到台北市天龍三溫暖玩樂,到第二天清晨七點才出來,二萬五千元也都花完了」;被告丙○○於該次借訊中供稱:「那天我們四人騎兩台機車,我載乙○○,另一台是甲○○載曾祥榮,我與乙○○臨時想到要搶被害人皮包,就由乙○○出手搶奪皮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二背面、第一二七頁正面),惟二人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供稱:「(問:今日警方代你們出去所作筆錄是否實在?)有部分不實在,在永和中山路搶婦女皮包只有我和乙○○二人去,甲○○及曾祥榮並未參與」等語;被告乙○○供稱:「與丙○○所說是一樣」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是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仍難作為不利被告甲○○之佐證。
(四)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乙○○、甲○○三人,被告丙○○供稱:「(問:是否有作起訴書附表第一件之犯罪?)有搶皮包有二萬多這一件,我與乙○○,我記得是我騎車是乙○○搶的,被害人騎一台腳踏車,我在左後方搶的。我們三人在永和夜市逛,我與乙○○先吃完,由甲○○結帳,我騎車載乙○○,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我與乙○○決定要搶他的皮包。去夜市時有四人,還有我哥哥曾祥榮,我們搶時沒找我哥一起去」等語;被告乙○○供稱:「當天我及丙○○、曾祥榮、甲○○四人在夜市吃完東西後,我與丙○○先離開,看到被害人,我與丙○○看到被害人,就決定搶他的皮包」等語;被告甲○○供稱:「我人四人有去吃東西,我在結帳後,他二人已去搶被害人,我騎車看到一個被害人在喊搶劫,我有上前去問,我有說要幫他追,他追不上,他二人當天晚上還有要我去洗三溫暖,隔天我才知道,他們說有搶一個小姐,我問明狀況,才知是我遇到的那一位小姐」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三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被害人洪麗娟於警訊中指稱:「經我本人於相片仔細觀看後有二名大概是搶我之犯嫌,姓名分別為丙○○及另一名說要幫我騎士甲○○」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經由指認室指認三位被告後陳稱:「(問:甲○○是否在你被搶當天,有幫你追搶匪?)是他戴白色安全帽透明的,他有停下來問我,當時路上只有他二部機車,距離約二百五十公尺,他應該有看到我被搶的情形。我當時有喊搶劫,甲○○有說要幫我追,也沒有很認真幫我追」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乙○○、甲○○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當時確實係由被告丙○○騎車後載乙○○下手行搶被害人洪麗娟之財物,被告甲○○並未下手行搶被害人洪麗娟之財物。且被告丙○○、乙○○搶奪皮包得手時,被告甲○○騎乘之機車距離該二人約二百五十公尺,自難認被告甲○○就被告丙○○、乙○○搶奪被害人洪麗娟財物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再者,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二人係臨時起意搶奪被害人洪麗娟之財物,而被告甲○○亦否認事先知悉被告丙○○、乙○○計劃行搶被害人洪麗娟財物,本院尚難以被告甲○○適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告丙○○、乙○○之後,即認被告甲○○就被告丙○○、乙○○搶奪被害人洪麗娟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且,倘若被告甲○○果真與被告丙○○、乙○○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則其於被告丙○○、乙○○搶奪得手後,理應迅速逃逸,避免暴露犯行,豈會停下車詢問被害人,讓被害人得以辨認其長相?甚至可能讓被害人記下其車號?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丙○○、乙○○行搶之事,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就被告丙○○、乙○○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既無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甲○○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搶奪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對於連續犯、牽連犯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判例即同此旨趣。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號前,見 黃鉦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掉落於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O八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六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刑事案件影印卷及法務部全國前科資料線上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丙○○與乙○○共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店市
○○街○號前,竊取 郭志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店市○○街○號前,竊取 蔡卓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六號案件併案審理,有簽呈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
㈢再查,被告丙○○、乙○○以上開竊得機車共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搶
奪犯行,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丙○○、乙○○之連續搶奪犯行與連續竊盜犯行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之搶奪犯行,應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O八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
㈣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丙○○連續搶奪犯行所提起之本件公訴,因係於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之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即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新店市○○街○○○巷巷口,見
游健隆 所持有之HE─八六O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內置有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該車之左前玻璃後,竊取車內十五元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第二一二一八號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案件審理,有該案件起訴書(附於偵查卷第二O一頁以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全國前科資料線上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丙○○與乙○○共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店市
○○街○號前,竊取郭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店市○○街○號前,竊取蔡卓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案件併案審理,有簽呈一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百十二頁)。
㈢再查,被告丙○○、乙○○以上開竊得機車共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搶
奪犯行,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二人供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被告丙○○、乙○○之連續搶奪犯行與連續竊盜犯行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之搶奪犯行,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第二一二一八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
㈣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乙○○連續搶奪犯行所提起之本件公訴,因係於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之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而同一案件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繫屬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被告乙○○搶奪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