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泰華股份有限公司任貨櫃車駕駛,迄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令原告強制退休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應給付於原告退休金,依該條規定,原告於泰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近十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個退休前平均工資。蓋查原告於退休前平均工資原為肆萬捌仟叄佰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元。曾經雙方調解,未達成。
㈡被告曾經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使原告離職,辦理退去勞工保險,且原告僅小學畢業,無法在被告公司勝任駕駛以外之工作,即屬強制退休。
事後再重新加保,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六張、勞工保險卡影本一張、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張、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張、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原告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令原告強制退休乙節,乃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雖因年滿六十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須繳回職業駕
駛執照而無法繼續勝任原有之工作,惟被告鑒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表現及身體狀況,仍予留任,並擬轉調至內勤單位,此有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稽。故原告所謂遭被告強制退休云云,並非事實。
㈢況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雖規定勞工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或雖
未滿二十五年但已工作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以上時,勞工可向雇主提出「自請退休」,另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年齡雖逾六十歲,但年資為滿十五年,依目前實務見解,多認為「強制退休」乃雇主之權利,非雇主之義務,於雇主未有強制勞工退休時,勞工不得片面行使此權利,有內政部(七四)台內勞字第四0五0號函、(七六)台內勞字第四六九七一九號函、勞委會(八八)勞動三字第九九一七三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不願接受調動而逕行請求給付退休金,依現行法令難謂有據。
㈣至於原告謂被告同意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即為強制退休乙節,惟查原告之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被證六),其退保原因表明為「離職」,係原告欲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強制退休;況且,辦理退保乙事乃被告之內部作業疏失,被告已另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復依行政院勞委會台(七九)勞動三字第一0八七三號函意旨,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之給付要件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不同,本案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依個案事實認定,不宜僅就雇主代為請領老年給付即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之前述主張,委無可採。
三、證據:除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外,與原告同。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有無為原告強制退休之發動行為,而使原告對被告有強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係以雇主於一定之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基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蓋該條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反面解釋,即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基於此種解釋,雇主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則勞工自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本件被告既無為對原告強制退休之發動,自難認原告有退休金請求權。
三、按勞工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又按事業單位(雇主)若有同法第十一條列舉之法定解雇原因,得解雇勞工(第十二條所定不付資遣費之解雇亦同),此二種終止勞資僱用關係之手段,在形式上,如同時併存,固似可由雇主以後者規避前者,但實質上,二者若同時存在,無論勞、資雙方,均屬衝突,為貫徹勞動基準法保護弱勢之勞工,應為有利於勞方之解釋,因此,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前之退休金債權,應認為係附條件之期待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允許雇主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於已符合退休要件之退休金債權,則為既得之權利,自更不允許雇主為規避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以法定解雇原因解雇,而拒付退休金,如刻意行之,仍應認為規避給付退休金規定之權利濫用,亦可認係強制退休之發動,是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之釋示(即行政規則之通稱),未違反法律規定,並符合上開基本法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之精神,法院自應予適用之,則依該釋示,雇主既不能以資遣方式解雇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舉輕明重,為給予任何資遣費之解雇,固更不容許之,惟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駕駛,屬職業駕駛,乃因年滿六十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已不得任職業駕駛,被告不得再任原告為職業駕駛,乃基於法律規定可認為原告已不能勝任原有工作,形式上既無為原告強制退休之發動,實質上亦無強使原告資遣方式離職或解雇,自難認被告有規避勞工退休金給付,解釋為強制原告退休之發動,況被告已通知原告可續留被告公司任職業駕駛以外之合適工作,更難認被告已發動強制退休,原告因而取得強制退休金請求權。至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之給予要件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不同,不能僅就雇主(即原告)代為請領老年給付即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七九)勞動三字第一0八七三號函,己有釋示,就本件言,不能認原告已取得強制退休金請求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