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第五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某處飲酒酒醉後,在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第一一八號縣道,由新竹縣關西鎮往同縣新埔鎮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一三鄰石岡子一三二之七號住處,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九鄰水坑六號前時(該路段甫拓寬舖設柏油完成,尚未劃設交通標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之情形雖係夜間、無照明,唯天候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並偏至道路中心之左側行駛,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行駛而來,遭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迎面撞擊,致丙○○受有右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二、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脫臼、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後,雖曾下車查看,唯竟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而未請求救護或報警,遺棄丙○○於前開道中央,嗣適逢新竹縣新埔分局警員甲○○駕車巡邏至該處,見某年籍姓名不詳之附近居民,持閃光棒在丙○○前方警戒,經詢問得知上情後,甲○○即駕車沿乙○○行進方向查緝肇事車輛,而於事發地點前方約一公里處(即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四鄰二七之九號),發現肇事受損之前揭車輛,而查獲乙○○,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酒後駕車,在右揭時地,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撞擊告訴人丙○○,至丙○○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下車查看後,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辯稱當時其雖係靠中心點行駛,唯並未偏向對方車道,丙○○當時亦係靠中心點騎乘而來,事故發生後,因丙○○太重無法扶動,乃轉向附近住家借用電話,但因無人在,所以駕車往前行,欲找人借電話報警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酒後(到案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駕駛車輛,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撞擊,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酒清測試單一紙、照片二十幀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在卷。次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位置,係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即告訴人行進方向路邊起算約五點九八公尺(該路段共寬約十八點二公尺)處觀之,顯見告訴人係於其可得行駛之車道上遭未靠右行駛之由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駛向對向車道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酒醉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又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超速、復偏向左側對向道路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顯有重大過失,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唯並未報警處理,亦未請求救護,即將告訴人留於無路燈照明之肇事地點之路中,而駕車駛離現場,後於一公里外經警甲○○查獲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交聲字第四三號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甲○○於該案中並證稱,其巡邏至該處時,發現有人持閃光棒在警戒,當時並無路燈,經上前查問結果,發現係有人肇事逃逸,因告訴人還躺在路中,乃請該人續繼警戒,其則趕緊追緝肇事者,後於一公里處,發現肇事車輛,並在車後二、三公尺處,發現一人酒味後,晃來晃去走動,經盤問後,其即表示其為肇事者,乃將之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雖被告肇事後,於為警查獲前,曾在為警查獲地點,向證人即路人 羅時炫 借得行動電話使用,唯被告僅係撥打回家中通知其兄而已,並未報警或請求救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於撥打電話回家中後,即將行動電話交還證人羅時炫,並未請求證人羅時炫代為報警,即於走向其駕駛之車輛時,遭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時炫於前開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羅時炫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報警或請求救護之意,否則其又何以在撥打電話回家後,即將行動電話返還證人羅時炫,顯見其辯稱係為報警始駕車駛離現場云云,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肇事後,獨留告訴人於無路燈照明之路中,而駕車駛離現場,復於借得行動電話後,又未報警處理,其顯有避責逃逸之意圖已明,綜上,被告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仍駕車終至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九毫克,同時並造成前開事故,顯見其已達酒醉之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責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酒醉之形情下,竟駕駛車輛速超偏向道路左側行駛,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要屬重大,於肇事後逃逸,獨留告訴人丙○○於無路燈照明之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唯審酌其在酒醉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超速行駛,嚴重影響路上行人及行車安全,且肇事後復行逃逸,惡性要屬重大,雖其犯後態度良好,唯本院綜合上述等情,認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