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六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六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至八時許(檢察官誤載為晚間八時至十時),在新竹市「輝煌餐廳」服用紅酒,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水源里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千甲路與東勢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朱森 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擦撞新竹市○○街○號前約五十公尺處之「新竹油庫」,於下車查看過程中,遭甲○○所駕上開車輛碰撞、碾壓,致 朱森全 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由水源里往公道五路方向行駛,以及朱森全因遭碰撞、碾壓致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袒白承認,並有被告酒後酒精濃度測試表乙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急救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伊服用酒類後意識仍清醒,且不確定當時曾否撞及朱森全云云,惟查:
(一)証人丁○○於偵查時証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因朱森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到伊店前(新竹油庫)圍牆護欄旁的小水溝發出巨大聲響,乃外出查看,看見朱森全下車查看所駕車輛,旋又駕駛該車往前行進約十公尺處又停下,朱森全當時走路不穩,應有喝酒,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伊歇息欲離去店時看見朱森全橫躺在馬路上等語。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証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本件肇事車輛後面,聽見「碰」一聲巨響後,發現被害人朱森全倒在被告所駕車輛前、後輪之間,肇事車輛並未停車而仍繼續行駛前進,伊即追趕該肇事車輛未果後,記下肇事車輛車號00-0000後返回現場,因見被害人胸骨受傷,如貿然急救恐大量出血,即由當時在場之清大女學生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接獲值班人員通知新竹市○○路○路況,隨即騎乘機車至現場後發現朱森全倒在路上,乃呼叫值班人員叫救護車將朱森全送醫,並於發現一汽車擋泥板遺留現場,嗣經現場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車號循線查獲被告,被告當日所駕車輛右前輪擋泥板已斷裂,經比對後與現場遺留之擋泥板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照片即為本件比對擋泥板過程所拍攝等語。綜研以上三位証人証言,並參酌卷附現場及車況撞擊點照片、朱森全自小貨車擦撞圍牆現場照片等件以觀,可見被害人朱森全於碰撞新竹油庫而於下車查看過程中,確實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碾壓。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駕照,自當知稔遵守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飲酒後酒精測試濃度已達○點四一八毫克以上,亦有上開測試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朱森全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碾壓以致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朱森全因本件車禍死亡,自難辭過失責任。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肇事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點四一八毫克(如於肇事當時即施測,其酒精濃度應更高),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
表乙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當日駕車肇事後仍渾然不知而駕車離去,並不確定是否撞及朱森全等語,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當日飲酒後,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達○點四一八毫克以上,其當時身體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碾壓朱森全,致朱森全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置自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能而仍駕駛汽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碰撞、碾壓朱森全致其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朱森全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該調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碰撞、碾壓朱森全後,隨即加速駛離肇事現場,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常駕駛車輛行駛於新竹市○○路,知悉該道路路況顛簸,故行進間車輛偶有搖晃可能係因路況顛簸所致,並不知悉曾撞及朱森全等語。經查被告當日駕車前曾飲酒,事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點四一八毫克,已如前述,再參酌本件車禍目擊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証稱:被告駕車肇事後,仍繼續前進行駛,依當時情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已經肇事等語;証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乙○○証稱:伊經值班警員通知抵達現場後,依現場民眾提供車號循線查獲並以電話被告時,被告直覺以為有人惡作劇,並要求不要亂開玩笑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不知已經肇事而致人死傷,從而被告駕車肇事後雖已駛離現場,然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知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故意逃逸,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証明,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