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刑事案件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孝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由基隆市○○路左轉忠一路(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欲往火車站方向,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前側車門與乙○○○所騎乘之右後方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並不否認其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且被告右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違規轉彎,侵入我車道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我絕對沒有過失等語。查:
(一)、本件被告係駕車沿基隆市○○路直行經由基隆火車站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告
訴人係騎車由基隆市○○路左轉忠一路經由基隆火車站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忠一路共設七個車道,其中安全島右側(即靠基隆港邊方向)之右一至右三車道均屬由忠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之直行車道,且直行快車道之右二、右三車道上均有禁行機車標示,另安全島左側(即靠孝一路方向)之右四至右七車道均屬左轉車道,而被告係在右三直行快車道上直行,告訴人係由孝一路左轉忠一路在忠一路右三直行快車道與被告發生車禍,此均據被告、告訴人於偵、審時供(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示,告訴人機車係斜停在忠一路右四車道上,路面上留有一條三.五公尺刮地痕,惟該刮地痕係由右三車道往右四車道延伸,另被告自用小客車則停在右三車道上,因此撞擊點係在右三車道上無疑。
(二)、告訴人堅決指稱:告訴人由孝一路駛出左轉忠一路右三車道已完全轉正而遭同
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側右方追撞等語,惟被告則堅決辯稱:告訴人違規左轉在尚未轉彎完成時侵入其車道內,自左側撞擊其正常行駛右三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因此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係告訴人機車左轉闖入被告汽車遵行車道碰撞被告汽車,抑或被告汽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在本院門口當場勘驗二車之碰撞點及行車方向,勘驗結果:1、被告汽車自前保險桿起算約二.一八公尺處有一凹洞(位置係在汽車左側車門處),該凹洞在靠車門處凹陷程度大,愈往前其凹陷程度逐漸縮小,另在該凹洞上有一刮痕,由凹洞往前延續至距前保險桿起算約一.六七公尺處始止。2、被告自稱汽車迄勘驗時均未修護,被告汽車左前側、左前保險桿均無任何擦撞、碰撞之刮痕。3、告訴人自稱機車案發後之修理部位為右後側、前擋風玻璃、右照後鏡,惟前擋風玻璃、右照後鏡應係機車倒地而破損。
4、比對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之高度,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握把與被告汽車刮痕之高度相當,告訴人機車右把手之高度略高於被告汽車車窗玻璃五、六公分,告訴人機車右前側板下緣與被告汽車車門凹洞之最低點高度相當,並當場拍照存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依據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車輛之左前側及左前側保險桿均無任何擦撞、碰撞之刮痕,而被告車輛凹陷程度最深之凹洞位置係在左車門處,凹陷程度往前逐漸縮小,且在凹洞上之刮痕係往前延伸至距前保險桿一.六七公尺處始止,被告車輛之碰撞點即在凹陷程度最大之凹洞位置即左側車門附近,因此依照被告車輛之碰撞點,無論被告係在告訴人同向後方直行或斜向行駛而撞及在同向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均難想像會在被告左側車門處形成一凹洞,復參諸告訴人於勘驗時所述之行車路線,告訴人係左轉忠一路欲經由基隆市火車站前之圓環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機車駕駛人之騎乘機車習慣,大多係在外側慢車道行駛,告訴人衡情應係左轉至忠一路最外側車道或即將接近最外側車道始將機車車頭轉正,實無可能在距慢車道尚有相當距離之右三即直行之最內側快車道時即將機車車頭轉正行駛於直行之最內側快車道而遭同向在後之被告車輛追撞,是告訴人所指稱之係被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實無可能,並違一般機車駕駛人之用路習慣。因此參諸前開勘驗所比對被告、告訴人二車高度之結果,較為合理之解釋應為告訴人騎車自孝一路駛出左轉忠一路騎至右三車道尚未轉正時(倘告訴人之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告訴人應係騎乘至接近或至最外側車道始會轉正)發現前方適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為避免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乃將機車稍往左閃但因過於接近仍無法避免機車右前側板下緣碰撞被告直行之自用小客車,而形成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之凹洞,告訴人機車失控往前繼續偏左滑行機車右後握把稍微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碰觸,以致形成一道由被告車輛車門往前延伸之刮痕。因此本件應係告訴人駛出孝一路左轉忠一路尚未轉正時在忠一路右三快車道自左側碰撞行進中之被告車輛。
(三)、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有無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按「汽車駕駛人雖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為該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是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傷害罪責,如前所述,本件係告訴人駛出孝一路左轉忠一路尚未轉正時在右三快車道自左側碰撞行進中之被告車輛,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右三車道其上標示禁行機車,又告訴人駛出之車道對應被告之車道而言係屬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機車自孝一路駛出左轉忠一路至右三車道,已違反前開多項交通規則,且其左轉行車距離較直行之被告車輛為長,其預見空間及時間均較被告為長(因尚須先橫越右七至右四車道),加以被告係騎乘機車,機車輕巧易於閃避,何以竟無法迴避以致騎乘機車由左側攔腰碰撞直行之被告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甚明顯,本件告訴人駛出孝一路左轉忠一路違反前開多項交通規則,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有過失已明,而被告駕車在其遵行之右三車道依限速正常直行(雖被告停車位置距告訴人機車二十餘公尺,但被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剎車痕,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超速之情形,又被告車輛雖有一小部分跨線,然被告駕車突然遭人自左側踫撞而將車輛往右偏,應屬人之正常反應,亦難以此而認被告係跨線行駛,因此告訴人被告有超速、跨線行駛之違規而不得主張原則,尚難採信),且信賴所有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任何左轉之支線車道車輛均會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詎告訴人竟違反所有用路人對其之信賴,騎乘機車駛出孝一路左轉忠一路並未暫停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被告何能預見告訴人會違規自孝一路口駛出左轉並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清形下貿然橫越忠一路右七至右四車道而在該路右三車道與被告車輛擦撞,又告訴人機車自孝一路駛出左轉忠一路至右三車道,其距離較直行之被告車輛為長,其預見空間及時間均較被告為長,可以採取之迴避措施亦較被告為多,仍無法迴避以致騎乘機車由左側碰撞直行之被告車輛,遑論直行而遭告訴人攔腰碰撞之被告?況且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不同,機車輕巧、迅速且視線較廣便於閃躲,而自用小客車受限於車重及視線較不易閃躲,縱被告發現告訴人違規自左側駛出,然告訴人之行車路線較易變換,非被告所能掌握,及至告訴人發現告訴人無改變路線及暫停讓之情形而有與被告車輛碰撞之虞,衡情亦非可立時適當之避煞措施,因被告尚需注意其車前狀況,及車後車輛之遠近,與相鄰車道之車輛動態,確定無危害前後左右用路人之情形下始能決定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復參諸被告車輛之碰撞點係在左側車門而非被告車輛左前方,顯係告訴人攔腰碰撞,被告當時縱發現告訴人機車之行蹤,實無充分之空間及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無迴避此一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四)、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左轉轉正直行與被告車輛接觸撞及之可能性較大,而認被告疏未減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有所疏失,此與本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尚有未合,顯不足採,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路邊起駛未注意左側來車,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支道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告訴人係自左側碰撞被告車輛相符,然仍認被告疏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認定亦有過失,此一鑑定結果疏未查明被告有無迴避左側來車碰撞之可能性遽認被告亦有過失,實強人所難,將使所有自用小客車以上之大型車輛駕駛人對於違反信賴原則者仍需負擔超乎常人之注意義務,有失事理之平,因此前開二鑑定結果各有所偏,尚難採為論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