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該案件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載之事由,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海湖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山腳國中前,理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會車距離,冒然逼近車道中心分向線行駛,致與對向車道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會車時,左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腳壓砸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本件檢察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偵結起訴),在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核定,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八八)蘆鄉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情。
四、查:(一)、徵諸告訴人與被告所成立調解書內容第三項明定:「二造就本事件『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有前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八八)蘆鄉調字第二四七號調解書乙紙在卷可參,考卷附調解書內容第三項既明定:「‧‧‧『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足見追溯當事人之真意,就『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該語句,果僅指涉民事請求部分,而未含括刑事責任訴追部分,則二造何須於調解內容第三項後段復議定「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是否「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該語句是屬於「贅語」?又告訴人與被告記載該「贅語」之目的為何?堪信就「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該整體語句脈絡、構成條款、上下文義及前後文句關連詰之,『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該語句,似未僅侷限於民事責任部分。(二)、又吾人對一切事物的認知,係以語言認識為基礎而建構,而語言原本係為傳達意思而存在,係為社會一般人而存在,是於詮解語言時,除關於專門語義及用語法外,自應以客觀上社會一般人得以理解之方式,來探討語言所指稱對象之意涵,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背景及社會一般人對該語句理解可能之日常、自然的語義,『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該語句,似未僅單純指稱民事請求部分,而將刑事訴追部分排除在外之意,是如認『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該語句,有排斥含括刑事訴追部分,則似不免與社會一般理解可能之自然語義有違。(三)、再參以卷附調解書附註欄第二點亦明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造訴(應係追訴或告訴之誤)或自訴。」,足徵體系參酌調解內容第三項與附註欄第二點該二文句之前後關連意味、相關編排位置,『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該語句內容,應包含刑事訴追部分,始屬的論。(四)、況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提出告訴,嗣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中(刑事訴追程序中),由告訴人與被告聲請轉送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填具調解案件轉介單函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進行和解,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談話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既係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是衡酌告訴人及被告成立調解之背景、因由、過程,及其二人所欲達成之目的,似應未僅止於民事請求部分而已,否則其二人何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轉介由調委員會調解?準此以觀,就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調解緣由觀之,『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該語句,應含括刑事訴追部分,始合致當事人之原初本意。(五)、其次,和解內容之語言文字固係表現為『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文字句則表出為,「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查二者所使用之語言字句固不相同,然其等所指涉之概念、事物,應同指就刑事肇事責任部分,有終結爭訟、放棄訴追之意涵,亦即相違之語言字句亦得表示相同之意味,是究不得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所使用之語言文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表出字句不同,即遽認『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非等同於「同意撤回」之義。
五、綜上所述,調解書內容第三項所定:「‧‧‧『嗣後不再追究肇事責任』,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該語句脈絡既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且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復須告訴乃論,準此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既視為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則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查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法院自不得率為實體審認,是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固難認有理,惟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