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己○○係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旁「昌益寶璽」建築工地模板工第二班之工人,負責前開工地模板裝拆工作,甲○○則為昌益公司前開工地之現場監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工地內,因甲○○指摘己○○於拆除模板後,未加以整頓,致影響工地道路通行,而與己○○發生爭執,己○○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夥同另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肘、左前臂、左上眼臉、前額擦傷各一處、左、右後頭部腫脹、鼻樑皮下出血、兩鼻出血,各約一點二乘八、一乘三點五、0點一乘0點三、一乘二、二乘二、二點五乘二點五、二乘三公分及上唇粘膜下出血約0點五乘0點五公分之傷害,並導致甲○○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昌益公司工地主任戊○○於本院調查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查證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六六六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受告訴人之指摘,即藉機夥同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昌益公司前開工地模板工第二班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己○○出手毆打告訴人後,隨即夥同另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現場工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互毆,其僅係上前拉開雙方,並未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列等語。經查,前開被告乙○○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工作之工人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二人
有無在場毆打告訴人?)「有。」,唯證人戊○○於偵查之初前連續陳述時卻證稱:「:::如何打我沒有看到:;::」等語,是證人是否親見雙方毆打過程已非無疑。參以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沒看到他們打起來,後來聽到聲音,轉頭過去看,看到六、七在那邊,有的人有拉、有的人有打:::。」;「(問:你有否辦法確定誰拉誰打?)沒有辦法,當時很亂。」;「(問:有看到時,有幾個人打告訴人?)有二個人。」;「(問:有否辦法確認那二個人?)沒有辦法,因為那些人去那邊工作的天數不是很,以沒有印象。」;「(問:後來如何停止?)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在拉他們,後來我再過去拉開他們。」;「(問:你過去時有否拉開被告二人?)那麼久了,不太有印象。」;「(問:你在偵訊中,你說被告二人有打告訴人,你在檢察官那裡何以如此說〈告以要旨〉?)檢察官是問我認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顯見證人戊○○亦無法確認被告乙○○當時究係出手打人或出面勸阻,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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