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已破半截酒瓶壹只沒收之。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未見悔悟,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前與甲○○發生衝突,致生瑕隙經警移送偵辦,心有未甘,乃持其所有已破半截之酒瓶一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省糧食局桃園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處桃園管理處,下同),於見 郭某 後作勢欲予毆打,藉以恫嚇郭某,致郭某心生畏懼,起身逃跑,足以生損害於郭某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然仍陳稱僅要郭某好看云云。經查:右開恐嚇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暨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並其於是日該管公務服務事項紀要所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告帶同警方尋獲已破酒瓶之相片附於偵查卷可稽, 湯某 所陳要郭某好看又持破酒瓶作勢毆打狀,足致畏怖,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資料表足參,是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持以犯此部份犯行之已破酒瓶一只,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湯某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先前與甲○○發生衝突遭警移送偵辦,心有未甘,乃持已破半截之酒瓶一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台灣省糧食局桃園分局,尋得郭某之後作勢欲加毆打,藉以恫嚇郭某,使郭某心生畏懼,連忙起身逃跑,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安全(按:此部份同前事實欄所敘。);丙○○見狀,竟憤然將辦公室內,該管理處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打字機砸毀,因認湯某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制度受有「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憲法制度上所保障之法律原則所支配,因之,得為刑事訴訟上形成自由心證,確認其為有罪之證明者,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可,惟須於就客觀常情上判斷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概念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及打字機被砸毀之相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略以打字機係郭某自己拉掉云云。經查:訊之證人乙○證稱以:「(訊以:陳述當時情形?)在服務台,一邊在工作、接電話同事有在尖叫,看到被告在追郭某,抬頭看看到湯某在追郭某,聽同事在說,同事姓名忘了,聽到同事說他有拿酒瓶,被告沿辦公室桌子一直跑,在追甲○○,打字機是他們跑來跑去時弄下來,不知誰弄下來,破壞公務字樣是同事建議我寫進去的。」等語。另訊之證人郭某證稱:「在辦公室追來追去,跑時東西有掉下來,打字機是否被告弄下來我不知道,我在前面看不到後面。」等語,是對照 游某 、郭某所為之證述觀之,證人乙○就其所謂聽同事在說,又稱同事姓名忘了,核與常情相違,且郭、游某二人亦未見湯某有為故意砸壞打字機之行為;況游某所為之「紀要」加註有「破壞公務」字樣,係其同事要其若此記載者,已非屬其所為之見聞,應無疑義;又觀之該辦公室辦公桌之擺設及其間通道僅六十公分,要係狹窄,是二人追逐間,在不意間撞擊掉落亦非無其可能。據上,被告湯某所辯,並非無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湯某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意及其行為,是就此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